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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康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赵琨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男,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窦敬,女,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03。
法定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琨,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敬、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在运输模板到达施工现场起翻斗卸模板时,模板滑落将正在坑内施工的原告孟某某雇佣的工人李连明砸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某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在卸模板作业时因操作不当,造成模板滑落道基坑内将李连明砸伤致死,故依法应对李连明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康某某在模板运输至原告施工现场后卸载作业时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处于运行状态,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不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操作保险车辆卸载时将李连明砸伤致死,属于保险事故,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孟某某作为雇主已与死者李连明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65万元的协议并履行,且双方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原告已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主体适格,享有追偿权。
李连明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64.4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荣富5900.4元(5364元×5年+6个月×447元)÷5人】、陈淑英7420.2元【(5364元×6年+11个月×447元)÷5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260776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内赔偿医疗费16064.4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荣富5900.4元(5364元×5年+6个月×447元)÷5人】、陈淑英7420.2元【(5364元×6年+11个月×447元)÷5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以上合计210776元。原告孟某某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65万元,扣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差额部分,要求被告康某某予以赔偿。因原告孟某某赔偿李连明的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65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259882元的范围,系其对自身财产权的处分,要求被告康某某赔偿超出部分损失,鉴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赔偿李连明的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65万元征得被告康某某的同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李连明死亡给其法定继承人造成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损失被告康某某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康某某主张安文德系原告孟某某委托处理该事故的代理人,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向被告康某某追偿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并提供了安文德出具的赔偿死者家属4万元,仅追偿被告康某某投保的保险赔偿事宜的书证,该书证中未明确约定原告放弃向被告康某某追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项目,且因原告向李连明的法定继承人赔偿65万元损失被本院刑事判决认定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节,从而给予从轻处罚,故被告康晓宇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保险金210776元。
二、由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精神抚慰金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630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在运输模板到达施工现场起翻斗卸模板时,模板滑落将正在坑内施工的原告孟某某雇佣的工人李连明砸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某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在卸模板作业时因操作不当,造成模板滑落道基坑内将李连明砸伤致死,故依法应对李连明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康某某在模板运输至原告施工现场后卸载作业时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处于运行状态,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不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操作保险车辆卸载时将李连明砸伤致死,属于保险事故,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孟某某作为雇主已与死者李连明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65万元的协议并履行,且双方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原告已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主体适格,享有追偿权。
李连明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64.4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荣富5900.4元(5364元×5年+6个月×447元)÷5人】、陈淑英7420.2元【(5364元×6年+11个月×447元)÷5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260776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内赔偿医疗费16064.4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荣富5900.4元(5364元×5年+6个月×447元)÷5人】、陈淑英7420.2元【(5364元×6年+11个月×447元)÷5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以上合计210776元。原告孟某某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65万元,扣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差额部分,要求被告康某某予以赔偿。因原告孟某某赔偿李连明的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65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259882元的范围,系其对自身财产权的处分,要求被告康某某赔偿超出部分损失,鉴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赔偿李连明的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65万元征得被告康某某的同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李连明死亡给其法定继承人造成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损失被告康某某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康某某主张安文德系原告孟某某委托处理该事故的代理人,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向被告康某某追偿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并提供了安文德出具的赔偿死者家属4万元,仅追偿被告康某某投保的保险赔偿事宜的书证,该书证中未明确约定原告放弃向被告康某某追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项目,且因原告向李连明的法定继承人赔偿65万元损失被本院刑事判决认定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节,从而给予从轻处罚,故被告康晓宇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保险金210776元。
二、由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精神抚慰金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630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4000元。

审判长:徐爱华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汪艳君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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