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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黄骅市金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周洪娥
黄骅市金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林秉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洪娥,农民,与原告关系。
被告:黄骅市金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广通,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秉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黄骅市金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面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娥,被告金某面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60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与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索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且被告未书面通知过原告拒付工资。对于劳动者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应由用人单位就工资支付标准、工资数额、用人单位的工作制度、工资的发放提供证据,但用人单位未就2009年11月-2010年1月22日原告工资的发放提供证据其不拖欠原告工资的主张,因此,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金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工资3000元。
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被告黄骅市金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60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与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索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且被告未书面通知过原告拒付工资。对于劳动者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应由用人单位就工资支付标准、工资数额、用人单位的工作制度、工资的发放提供证据,但用人单位未就2009年11月-2010年1月22日原告工资的发放提供证据其不拖欠原告工资的主张,因此,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金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工资3000元。
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被告黄骅市金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孙福祥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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