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新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31日由审判员霍拥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国军、贾瑞涛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冀F×××××、冀F×××××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上述主挂车及其车载煤炭。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欧曼牵引车一辆(发动机号:1413S050449,大架号:LRDS6PEB9DH018066),缴纳首付款14万元(含以前缴纳的5000元定金)。购车时,因原告存在不良贷款记录,不能办理汽车贷款,经商议,被告同意以其名义办理购车贷款手续。原告按约定及时偿还车贷,2015年10月份还清全部贷款,2015年11月2日银行解除抵押,元兴公司将车过户到原告名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为了规避债务将车户过户至王伟欣名下。2016年1月,原告以三万元价格从小舅子刘成林手中购买二手挂车一辆,为了规避债务原告将其过户至王伟欣名下。上述主挂车系原告实际出资购买,故其所有权应依法应认定为原告所有。2016年6月25日,被告公然以车辆为其所有为由在曲阳县××家峪村强行扣车并开走(连带车载煤炭)。至今被告扣车近一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运营损失(具体损失以评估数据为准)。上述车辆虽然不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系实际出资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扣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停运损失数额变更为267000元(含评估费3000元)。
被告张新军辩称,第一,原告已于2016年1月25日将本案诉争车辆出售给王伟欣,王伟欣系该车所有权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二,退一步讲即便争议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有权利决定该车是否运营及如何运营,因此,原告的诉请也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主挂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证实本案争议车辆的登记情况及过户情况。2、案外人王伟欣的书面证明,证实争议车辆所有权属于孟某某。3、原告支付首付款14万元(含5000元定金)和按月还车贷的电子回单,证实主车系由原告出资购买。4、2016年8月9日阜平县人民法院向保定市元兴汽车有限公司阜平办事处刘晓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每月车贷由孟某某支付。5、王伟欣出具证明时的视频,证实证明确为王伟欣所写。6、曲阳县公安局北台派出所证明,证实本案争议车辆是被告扣押的。7、本案争议车辆停运损失公估报告,证实因被告扣车给原告造成损失264000元(日停运损失550元,天数480天)。8、评估费票据,证实评估费为3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案争议车辆行驶证和运营证。2、争议车辆转让协议。3、案外人王伟欣起诉本案被告起诉状。4、曲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5、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575号庭审笔录(案卷正卷第九十二页)。6、曲阳县公安局北台派出所书面证明。
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依法对涉诉车辆登记人王伟欣进行了询问,王伟欣证实其与孟某某之间不存在车辆转让行为,对其是涉诉车辆登记人不知情,自己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王伟欣的书面证明及视频资料,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对王伟欣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的其支付的首付款14万元(含5000元定金)和按月还车贷的电子回单,证明上述款项通过原告打款给保定市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诉车辆所有权这一事实。3、被告提供的涉诉车辆转让协议、案外人王伟欣在曲阳县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及曲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虽证据本身不存在异议,但不能证明王伟欣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这一事实。对本案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佐证在卷。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以被告名义从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用于购买欧曼牌牵引车(发动机号:1413S050449,大架号:LRDS6PEB9DH018066)。通过原告孟某某的账户(账号:62×××17中国农业银行)交纳首付款140,000元(含保证金5,000元)后,由原、被告一起从保定将该牵引车开回阜平合伙经营。此后通过原告的账户每月支付分期贷款7,750元,至2015年10月25日全部还清。2015年11月2日,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该车抵押。2015年11月16日,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牵引车转移登记至原告孟某某名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孟某某编造其与王伟欣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并于当月29日转移登记至王伟欣名下至今,车牌号为冀F×××××、冀F×××××,但原告与王伟欣之间不存在车辆转让事实。2016年6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张新军在曲阳县××家峪村附近将上述主挂车(载煤)扣押并开走。2017年7月3日,原告孟某某起诉至本院,并于2017年10月20日评估停运损失为264000元(日停运损失550元,天数480天)。
另查,牵引车分期贷款系原、被告共同经营车辆的收入扣除工资和其他运营成本后偿还,若本月利润不够偿还月供,则由原告先行垫付,下月车辆运营挣钱后再补给原告。在发生扣车行为前,原、被告分过利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承认合伙经营的事实,双方一致承认购车后的分期贷款系经营车辆的收入扣除工资和其他运营成本后剩余款项进行偿还,且在未发生扣车行为前双方曾分过利润。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实际共同经营,分享合伙经营带来的利润,故双方构成合伙关系。综合本案案情,涉诉车辆首付款应为合伙人投入财产,其后共同经营车辆利润还清分期贷款后取得的财产应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现该车虽登记在案外人王伟欣名下,但原告与王伟欣之间并不存在车辆转让事实,王伟欣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故该车辆应为原、被告共有。综上,原告主张自己为冀F×××××、冀F×××××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拥军
审判员 杨国军
审判员 贾瑞涛
书记员: 刘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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