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某与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景县人。
委托代理人:耿丽娜,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
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礼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耿丽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礼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3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A×××××号半挂车在定魏线与××交叉口处,与我驾驶的冀T×××××号半挂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道边果树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在我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3月2日3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A×××××号半挂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衡井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孟某某驾驶的冀T×××××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道边果树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2、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藁城××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出院诊断:面部皮划伤,胸部外伤、肋软骨损伤,左踝关节外伤。该医院2017年4月5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叁周,加强营养。2017年4月26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等。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621.4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本院支持。在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明确记载用药停止日期为2017年4月5日,与出院日期相符,被告关于原告挂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营养费34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支持500元。4、原告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65元/天主张85天的误工费14025元,被告对其标准、时间均有异议。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此行业,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时间酌定60天。误工费本院支持165元/天×60天=99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98元/天.人×34天×2人=6664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按1人陪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98元/天×34天=3332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检查次数等因素,本院支持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对原告损失1、医疗费562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9900元,5、护理费3332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3253.4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种损失2325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 张世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