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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葛某起、葛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东旧寨镇周铁庄村。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葛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龙华路石人沟铁矿工房甲5-1-9。
被告葛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龙华路石人沟铁矿工房甲5-1-9。
委托代理人张来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荣华道河南里荣华楼110楼1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葛某起、葛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葛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张来存,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葛胜利驾驶被告葛某起所有的冀BR7610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一环南路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9478.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护理费1850元(37天,50元/天)、误工费5643.6元(120天,47.03元/天)、伤残赔偿金166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4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
被告葛某起未予答辩。
被告葛胜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实际车主,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冀BR7610号车行驶证登记姓名为被告葛某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1年8月4日,被告葛胜利驾驶冀BR761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东一环南路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开支医药费29153.13元。原告另在遵化新城区医院开支医药费259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孟某某为10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120日。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丈夫李家金护理,其在遵化市小厂乡高振树铁矿工作,月工资3200元-3500元(不含奖金)。另查明,被告葛胜利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为证,且确系原告实际开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37天,有医药费票据为凭,故原告主张37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此而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审核人、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相符,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标注时间,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法医鉴定费向法庭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冀BR761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葛胜利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某损失医药费29412.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护理费3294.85元(37天,89.05元/天)、误工费5643.6元(120天,47.03元/天)、残疾赔偿金19936元(7120元/年,10级伤残、Ia值4%)、交通费300元、复印费84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3810.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42174.45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2174.45)。
原告孟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1636.13元,由被告葛胜利赔偿原告。被告葛胜利已支付医药费15000元,抵扣其应赔偿款外,实际由被告葛胜利再赔偿原告6636.13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葛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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