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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唐某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站前路与长虹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91070B。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某市丰润区,。

原告孟某与被告唐某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钰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晓楠、董凤凤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扬、沈妍,被告唐某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2.判决被告按照年利率18%支付原告2015年1月起至2017年5月止的利息462750元;3.判决被告(以本金8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1年,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2日,年利率18%,按月支付。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协议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被告也继续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2年2月7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0万元支付被告,并按被告要求签订了《内部短期经营股权认购书》作为借款凭证,该认购书约定期限为1年,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固定收益年利率为18%。被告陆续以同样的方式跟原告借款,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0万元,按照被告要求,除最开始时双方签订的是还款协议外,后续借款,双方均签订的是《内部短期经营股权认购书》。原告将120万元本金借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12月,自2015年起,被告就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1月26日返还本金5万元,2017年5月9日返还本金10万元,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孟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孟某对其出借款项及被告唐某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本息情况,均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唐某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唐某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最后付息日为2015年2月5日,故被告应自2015年3月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18%支付利息。
综上,对于原告孟某要求被告唐某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应自2015年3月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18%支付利息。对原告孟某其他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85万元,自2015年3月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18%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钰满 人民陪审员  刘晓楠 人民陪审员  董凤凤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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