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大海
贾某某
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孙烨
原告孟大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贾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苏杨,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烨,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大海诉被告贾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大海、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志国、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赔偿主体:
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及停运损失,应依法按其责任承担损害赔偿。
又因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关于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是用来营运的出租车辆,具有人车合一的特性,其车辆因扣押、维修期间必然导致其营运损失的减少,故该损失属误工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其管理的出租汽车公司出具,不能反映其实际平均损失数额,其每天停运损失主张过高,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按200元为宜。其时间按实际停运时间29天计算。故原告停运损失为29天×200元/天=5800元;
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3、关于修理费:原告提交了其在修理厂修理的各项费用,该费用证据应属合理,被告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修理费为1980元。
综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5880元(停运损失5800元+车损1980元-1900元)。由于第二被告已支付第一被告1900元,故该费用应由其给付原告。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8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19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赔偿主体:
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及停运损失,应依法按其责任承担损害赔偿。
又因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关于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是用来营运的出租车辆,具有人车合一的特性,其车辆因扣押、维修期间必然导致其营运损失的减少,故该损失属误工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其管理的出租汽车公司出具,不能反映其实际平均损失数额,其每天停运损失主张过高,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按200元为宜。其时间按实际停运时间29天计算。故原告停运损失为29天×200元/天=5800元;
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3、关于修理费:原告提交了其在修理厂修理的各项费用,该费用证据应属合理,被告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修理费为1980元。
综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5880元(停运损失5800元+车损1980元-1900元)。由于第二被告已支付第一被告1900元,故该费用应由其给付原告。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8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19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辉久
审判员:党玮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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