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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大会与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大会
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马青(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孙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2015)安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孟大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青,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小永,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大会与被告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大会及委托代理人郭英民、马青,被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大会诉称,1980年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一家九口人共承包土地五块,面积约八亩左右。
1989年分家各过,原告分得承包地2.608亩,地名藕坑,其中1亩与邻居杨某对换,剩余1.608亩由原告耕种,该承包地东至刘某甲承包地,西至孟某甲承包地,南至杨某承包地,北至东西大道。
2000年,原告出外做生意,将其藕坑承包地交由被告代耕,代耕期间,被告私自将该承包地中的0.46亩卖与杨某、刘某丙建房使用,其余土地被告占用至今。
被告侵占、私自出卖原告承包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向安新县寨里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对于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原告不同意,该问题至今未得到合理解决。
为维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藕坑承包地1.608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孟大会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孟大会的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情况。
二、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杨孟庄16队在1979年划分为两个队(A、B两队)A队队长是孟某甲,会计为孟某乙(已故),B队队长为孟某丙,会计为孟某丁。
当时两队分藕坑地时A队分的东边,B队分的西边,总队土地西邻大渠沟,东邻11队,A队南宽为21.88米,北宽为27.85米,B队南宽为19.73米,北宽为25.12米,此地南端顶道,北端顶道,中长271米。
1980年承包土地时A队划分为4个小组,藕坑之地分给孟某甲小组,其小组为三家(孟某戍、孟某甲、孟大会),每家的宽度如下:孟某戍南宽为7.293米,孟某甲南宽为9.537米,孟大会南宽为5.049米。
孟某戍北宽为9.282米,孟某甲北宽为12.138米,孟大会北宽为6.426米。
A队划分土地时,其地中有一砖井,故本队多给土地若干亩,其富余地归了孟大会。
特此证明。
证明人:孟某戍、孟某甲。
2008年6月6日。
三、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藕坑地在一九八零年分队分给孟大会二亩左右,以后是否与他人对换村委会不详。
加盖有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一九八零年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我村村民孟某庚分得藕坑(地名)地一块,位于我村西北角。
此地在八九年孟某庚又分给长子孟大会。
当时分地时以生产队为单位,我村一直没有办理土地经营权证书,具体尺寸村委会不详。
现在杨某房屋以南至道,孟大会与杨某、杨某甲等人已对换,以杨某房屋以北至道属于孟大会管理。
现杨某房屋以北至道的地貌已改变,内情村委会不详。
加盖有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四、书面证明及分家单各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我叫孟某庚,住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
1980年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以后,我家分的土地共五块地:大段(地名)一块,2亩左右;藕坑(地名)一块,2亩左右;赵尔园(地名)一块,1亩左右;大河西(地名)一块,1亩左右。
当时我家共九口人,有我夫妻二人,三个儿子,三个女儿,还有我一个妹妹孟某辛(在1960年最困难时期父母双亡,当时孟某辛刚刚三周岁,由我夫妻把她养育成人一直到出嫁,嫁给本村刘某乙),现六个子女也全部成家。
1986年长子孟大会结婚,1989年分家各过,把藕坑(地名)地一块全部分给孟大会,以后分别把西石臼(地名)分给二儿子,把大段(地名)分给三儿子,其它两块由我管理,已注明任何人无论任何原因无权干涉孟大会分的土地,孟大会也无权干涉另外人分的土地。
三个女儿一个妹妹四人,全部嫁给本村,我没给任何人一寸土地,因为他们不在这个家庭生活,土地是根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政策分来的,所以没给她们任何一个人。
如果三个女儿和妹妹孟某辛等四人无论哪个人想要回在家分的那份土地,请找我孟某庚,无权向我三个儿子任何一个人要,因为当时我是户主,有权分配土地。
孟某庚。
2015年4月25日。
证据二、三、四证实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于1980年将藕坑等五块地分给原告孟大会的父亲孟某庚,1989年分家时孟某庚将藕坑地分给原告孟大会承包,原告又将其中1亩与杨某对换,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以上均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五、自留地买卖契一份,载明:现有刘某乙愿将藕坑自家宅基地前的自留地转让给杨某、某丙等6人建房为业,具契条款如下1、自留地北宽6.5米,南宽5米,长131米,地积1.13亩。
因刘某乙宅基地占用了杨某、某丙等6人的自留地0.67亩,故实卖自留地只有0.46亩,折合人民币肆仟陆佰元整。
卖方刘某乙,买方杨某、刘某丙,中人王某、李某,2004年10月20日立。
证实被告刘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的藕坑地块中的0.46亩出卖给杨某、刘某丙等六人建房使用。
六、书面证明两份,分别为:刘某乙2004年10月20日卖的地和杨孟庄村委会2009年4月22日所开证明是一块地。
证明人孟某甲2015年3月13日。
杨孟庄村委会2009年4月22日给孟大会所开的证明和2004年10月20日所订的自留地买卖契约是同一块地。
特此证明。
证明人孟某戍。
2015年3月13日。
证实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证明和刘某某与杨某、刘某丙签订的自留地买卖契所载地块为同一地块。
七、安新县寨里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载明:信访人孟大会,2009年11月10日,安新县寨里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王斌、张万兴对信访人孟大会进行回访,信访人孟大会反映:2004年孟大会让其姑父刘某乙管理耕种1.4亩土地,2004年刘某乙和村委会私自将此地卖给了7户村民作宅基,曾多次到乡、村反映未果,要求有关部门确权。
据寨里乡人民政府调查:1、杨孟庄村民孟大会在村内藕坑(地名)有一块1.4亩土地,2000年让本村村民其姑父刘某乙管理耕种,后刘某乙考虑到孟大会无粮食保障,就将村外石臼(地名)的2亩土地让孟大会管理耕种,未见双方文字对换协议;2、据刘某乙讲,考虑到村内藕坑地周围都是住宅,不便耕种,既然已经对换了就将其中4分土地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村杨公社等几户做宅基,并且将卖地款交给了孟大会,剩余的1亩地刘某乙垫土后用作场片使用。
刘某乙称以上这些过程是在事先与孟大会电话联系后实施的;3、据孟大会讲:2000年后孟大会将该土地交给本村刘某乙代耕,只有管理权,没有处置权,刘某乙称在买卖土地前和自己电话联系纯属捏造,卖地款给我,我也没有要。
2004年刘某乙和村委会私自将此地卖给了7户村民作为宅基,要求上级给予确权。
据此,乡政府协调“两委”将进行以下处理:1、村“两委”帮助其承租2亩地让其耕种,确保有粮食吃;2、对所卖占用的部分土地由村“两委”出面协调给予孟大会适当经济补偿;3、帮助孟大会依据法律程序解决问题。
信访人孟大会不同意上述意见。
证实原告曾向乡政府反映问题,原告不同意乡政府出具的处理意见。
证据八、案外人绘制的原、被告纠纷地块示意图1份,加盖有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证据九、原、被告纠纷地块照片6张。
证据八、九证实原、被告纠纷地块经实际测量,面积为1.608亩,原告承包地块被违法建筑彩钢房,经村委会盖章,情况属实。
被告刘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不能证实1980年该地块分给了孟某庚,1989年又分给了原告,也不能证实原告用该地块进行置换;证据三中2009年证明证实争议地块分给了孟大会,2015年证明证实争议地块分给了孟某庚,两份证明内容相矛盾,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孟某庚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孟某庚应出庭作证,且孟某庚与孟大会系父子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
分家单属于家庭内部分地,不能证明原告一家人对所分土地享有土地权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属于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对诉争的藕坑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八形式违法,无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且画图之人应出庭接受询问。
土地的四至应由土地权属部门进行测绘。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八、九无法显示杨某甲建造了彩钢房。
被告刘某某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应属于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土地权属纠纷应先由行政部门解决,对行政部门的解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被告双方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有关孟大会证明材料和孟大会的“图纸情况属实”村委会不详,也无人给签字。
图纸2015.7.7,证明信2015.5.14。
”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安新县寨里乡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及地块示意图不真实。
原告孟大会质证称,该证明信的抬头载明为人民法院,形式不合法,且证明内容不属于该证明信底部列明的证明范围,所以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孟大会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孟凡某庚证明、杨孟庄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证明与本院对刘某丁、杨某己的制作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孟大会的父亲孟某庚户下九口人曾于1980年以孟某庚为户主共同承包了包括藕坑地在内地的五块耕地,对上述事实依法认定。
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分田到户”,因此,作为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
本案中,杨孟庄村自1980年后没有重新分配承包地,户主孟某庚的家庭户内九口人系同一家庭的成员,故孟某庚家庭户承包的五块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原家庭成员共同享有。
原告孟大会虽主张通过分家分得了藕坑地,但是上述五块耕地系孟某庚户下九口人共同承包经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共同承包人已经放弃相应的承包权利,故原告主张诉争的1.608亩藕坑地由其个人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孟大会虽当庭提交了诉争土地现场图及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证明,用于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该宗土地的四至情况。
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本院依法核实,现主持杨孟庄村工作的孟某壬、刘某丁、杨某己三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中的证明内容不知情,未出具过上述证明,亦未到过诉争土地现场,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本案被告刘某某将藕坑地中的0.46亩卖与案外人杨某、刘某丙建房使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大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孟大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大会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孟凡某庚证明、杨孟庄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证明与本院对刘某丁、杨某己的制作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孟大会的父亲孟某庚户下九口人曾于1980年以孟某庚为户主共同承包了包括藕坑地在内地的五块耕地,对上述事实依法认定。
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分田到户”,因此,作为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
本案中,杨孟庄村自1980年后没有重新分配承包地,户主孟某庚的家庭户内九口人系同一家庭的成员,故孟某庚家庭户承包的五块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原家庭成员共同享有。
原告孟大会虽主张通过分家分得了藕坑地,但是上述五块耕地系孟某庚户下九口人共同承包经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共同承包人已经放弃相应的承包权利,故原告主张诉争的1.608亩藕坑地由其个人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孟大会虽当庭提交了诉争土地现场图及杨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证明,用于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该宗土地的四至情况。
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本院依法核实,现主持杨孟庄村工作的孟某壬、刘某丁、杨某己三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中的证明内容不知情,未出具过上述证明,亦未到过诉争土地现场,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本案被告刘某某将藕坑地中的0.46亩卖与案外人杨某、刘某丙建房使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大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孟大会负担。

审判长:张振涛

书记员: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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