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安平镇孟营村***号,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平县。被告:辛兰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平县。与被告任某系母子关系、与任建成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安平镇孝仁村**号,住安平县。与被告任某系姐弟关系。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任某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三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任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按照月息三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被告辛兰珠、任淑艳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借款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利息为每日2000元。被告任建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将20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任某在中国银行安平支行的账户。原告多次借给任某款项,至2015年4月1日经结算,被告任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由被告任某签署了借款协议书给原告,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前还款。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任建成因病去世,并遗留原告申请查封的任建成名下的土地,被告任淑艳、辛兰珠作为任建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孟某某撤回了要求被告任某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任某、辛兰珠、任淑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孟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任某、任建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任某、辛兰珠、任淑艳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和对证据的承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孟某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任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利息为月息三分。当日原告孟某某通过张翠的账户向被告任某指定的中国银行安平支行账号为60×××78的账户转款2000000元。被告任某向原告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孟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期限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日,利率3分,每天2000元。中国银行安平支行、户名任某、卡号60×××78。借款人:任某,担保人:任建成,2015年7月2日。被告任某、任建成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任某至今未还。另查明,任建成因病去世,妻子辛兰珠。二人生有儿子任某,女儿任淑艳。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任某、辛兰珠、任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任建成去世,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任建成妻子辛兰珠、女儿任淑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辛兰珠、任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有被告任某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任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任建成自愿为被告任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任建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应予准许。因任建成留有遗产,故第一顺序继承人辛兰珠、任淑艳应在其接受财产价值的范围内对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辛兰珠、任淑艳应在其接受财产价值的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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