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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楼财富中心A座。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05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8时25分许,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贾会萍、何志军、王福英、高进忠)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380公里900米路段因冰雪路面车辆打滑侧翻逆向与由北向南张文兵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孟某某、李建芳、郭金)相撞,造成王某某、贾会萍、何志军、孟某某、李建芳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兵、郭金、贾会萍、何志军、王福英、高进忠、孟某某、李建芳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王某某未作答辩。王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我为原告垫付过10000元,应予以返还。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李建芳在事故中也受伤,且其已在另案中起诉我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李建芳的损失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7年1月8日8时25分许,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贾会萍、何志军、王福英、高进忠)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380公里900米路段因冰雪路面车辆打滑侧翻逆向与由北向南张文兵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孟某某、李建芳、郭金)相撞,造成王某某、贾会萍、何志军、孟某某、李建芳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兵、郭金、贾会萍、何志军、王福英、高进忠、孟某某、李建芳无责任。2.事发当日,原告孟某某入住张家口仁爱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2月27日出院,住院5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9498.44元;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请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杨新明主任会诊手术,支出费用30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2498.44元。3.2017年7月3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6月9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120日;4.择期行内固定物(两枚螺钉)取出术,费用6000元左右,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4.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王某某系王某雇佣司机,事发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5.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家口仁爱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北县宏怡嘉苑底商出租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2498.44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对其中的会诊费3000元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情,原告该支出属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支出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89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17843.28元(35785元/年÷365天×182天),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提供张北县宏怡嘉苑底商出租协议书、张家口祥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时间182天,有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提供张北县花园街办事处宏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北县花园街办事处证明、张北县宏怡嘉苑底商出租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母亲李通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3266元(9798元/年×10年÷3人×10%)、长女孟瑞青(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2865.9元(19106元/年×3年÷2人×10%)、次女孟瑞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12418.9元(19106元/年×13年÷2人×10%),原告提交李通花、孟瑞青及孟瑞雪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北县花园街办事处证明、怀安县第六屯乡店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孟瑞青、孟瑞雪出生医学证明、小石头艺术幼儿园分园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5048.8元【(28249元/年×20年×10%)+(9798元/年×10年÷3人×10%)+(19106元/年×3年÷2人×10%)+(19106元/年×13年÷2人×10%)】;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王某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其雇主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因另案中李建芳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本案原告孟某某及另案原告李建芳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孟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2498.44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营养费4050元;5.护理费10500元;6.误工费17843.28元;7.残疾赔偿金7504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2800元;11.鉴定检查费895元,上述损失共计154935.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孟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42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26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孟某某其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8624.52元(154935.52元-5042元-61269元);三、驳回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某垫付款10000元,在孟某某领取赔偿款时扣除,返还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保全费32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霍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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