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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房某某、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
孟会勋
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房某某
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孟会勋,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农民。
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荏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大崔村。
法定代表人:王观英,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中支)。
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5号。
负责人:管瑞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诉被告房某某、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险聊城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孟会勋、刘建,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委托代理人李刚、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观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房某某负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中: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84136.82元,予以认定。剩余医疗费727.13元,原告无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4天,误工费为53159元/年÷365天×344天=50100.54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对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予以认定。就护理人员孟会勋、孟某帅的工资收入,原告有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44天,护理时间应为144天,护理费为(3300元+3430元)÷30天×144天=3230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行《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五、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主张交通费1616.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75.2元,有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七、营养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最后出院时间共计599天,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营养时间为495天、每天50元合情合理,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其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3582.66元。被告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雇于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433582.6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计为130074.8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0074.8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后,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0074.8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损失150074.8元。
二、被告房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原告孟某负担14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房某某负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告、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中: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84136.82元,予以认定。剩余医疗费727.13元,原告无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4天,误工费为53159元/年÷365天×344天=50100.54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对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予以认定。就护理人员孟会勋、孟某帅的工资收入,原告有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44天,护理时间应为144天,护理费为(3300元+3430元)÷30天×144天=3230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行《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五、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主张交通费1616.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75.2元,有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七、营养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最后出院时间共计599天,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营养时间为495天、每天50元合情合理,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其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3582.66元。被告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雇于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433582.6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计为130074.8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0074.8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后,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0074.8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支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损失150074.8元。
二、被告房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原告孟某负担14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50元。

审判长: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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