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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新开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刚,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洪波,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天然气医院)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于2012年1月9日1时30分,因醉酒后睡于楼外被发现后送到被告处就医,后转至多家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67天,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204148.95元。2012年12月13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孟某某1、左侧肢体偏瘫:二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后被告对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安次司鉴中心(2012)鉴字第(230)号鉴定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再次进行鉴定,于2013年6月27日由廊坊市医学会作出医鉴2013-009号鉴定,结论为“本案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于2013年10月8日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902号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某某目前躯体残疾情况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为中国石油管道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16895.84元,其主张误工费377171元,并提交工资台账、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证实,但未能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其父已故,被扶养人母亲靖曼生于1933年12月17日,并育有子女四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付残疾用具用品费6150元、医护用品费4960元、交通费24812.79元及住宿费2371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中交通费部分票据付款单位为管道公司。同时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康复费用135800元、营养费54320元,及出院后残疾用具费用238338元、营养费766500元、护理费用2452800元,并提供了康复治疗的器械明细及其价格明细证实。最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7249元。再查明,2012年6月6日由其女儿孟倩从被告处借款6万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之妻祁迺侠从被告处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医院就医,被告的医疗行为经廊坊市医学会最终鉴定,结果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且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照其过错责任比例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结合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凭证,对原告医疗费200188.71元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79天,其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相关住院病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67天,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确认为33350元(50元×667)。3、陪护费,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及相关诊断证明,对原告陪护人员为2人的主张予以认可,按上一年度(即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144518元(39542元÷365×667×2)。4、残疾生活补助费,依据医疗事故鉴定书确定二级乙等致3级伤残,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80%,按上一年度(即2012年)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依法确认为300744元(12531元×30×80%)。5、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2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原告母亲81岁按4人抚养,计算5年,生活费确认为6450元(430元×12×5÷4)。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其提供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7、住宿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8、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对其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依法确认为33350元(50元×667)。9、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护理依赖等级,对其出院后需2人护理的主张予以认可,按上一年度(即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1898016元(39542元×30×2×80%)。10、鉴定费,依据相关票据依法确认为1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较高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长期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结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医院承担医疗事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考虑医疗科学的疑难复杂、医疗技术手段的局限及医疗行为存在的合理风险,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以上前9项费用共计2636616.71元的80%赔偿责任2109293.37元,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按责赔偿。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之妻祁迺侠、之女孟倩因支付原告医疗费向被告借款16万元的主张,被告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款2109293.37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40893.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3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承担23930元。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有关医疗费方面,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部分票据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关于住院期间陪护费,一审判决按二人陪护计算于法无据;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一审判决按照30年计算被上诉人残疾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关于营养费,一审判决在整个住院期间都给付营养费于法无据,且每天50元数额过高;关于出院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最长不超过20年,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两个护理人员30年的护理费,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责任比例错误,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分担比例应为70%,一审判决判令承担80%于法无据;关于诉讼费的分担,被上诉人只是部分胜诉,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错误;被上诉人亲属借支的费用16万元,应予抵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就医,因上诉人的过错,致被上诉人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经鉴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且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裁判权,责任比例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身体情况为左侧肢体偏瘫,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身体情况,结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康复治疗期间,上诉人建议二人护理的情形,认定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二人护理,与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是相适合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及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年限问题,一审判决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之规定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的身体情况,参照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给付期间和标准,与被上诉人的治疗需要和法律规定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生理、心理创伤以及本案的产生,均与此相关联,一审判决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亲属借支款项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已告知上诉人可另行解决,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6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刘远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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