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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祁迺侠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
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
刘创建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迺侠。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伟刚,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创建。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天然气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林峰、祁迺侠,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将、刘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2年1月9日凌晨,原告在自家门口不慎摔伤,送被告救治,在输液过程中,原告之妻发现原告有异常现象,几次向值班医护人员反映,但未得到及时处理,导致原告病情恶化至双侧瞳孔散大。
经被告转至廊坊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经被告转到北京海军总医院治疗期间苏醒,又转北京博爱医院、同仁医院等治疗、康复,现在被告处治疗、康复至今未愈。
原告认为其现在的伤残情况,完全是被告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的,对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200188.71元,误工费377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50元,陪护费16899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73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0元,交通费24812.79元,住宿费23710元,住院期间残疾用具用品费用6150元,住院期间必要医护用品费49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4320元,出院后营养费766500元,住院期间康复费用135800元,出院后残疾用具费用238338元,出院后护理费2452800元,以上合计5067192.5元的80%。
二、鉴定费1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7249元。
以上共计4162602.73元。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医院辩称,2012年1月9日凌晨原告被人发现醉酒后卧倒在家门外,1时30分被家属送来我院急诊科就诊。
因我院CT机搬迁,建议患者外院行头颅CT检查,除外颅内损伤。
患者家属要求待天亮后再行检查,遂予急诊留观。
7时发现患者昏迷,右侧瞳孔散大,考虑脑疝,急转廊坊市人民医院行头颅CT结果示: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急诊血肿清除术,之后医院在转院、医保转诊等方面积极提供帮助,并借款六万元给原告,现患者在我院康复中。
我方同意在“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基础上,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六万元借款应予折抵。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医院就医,被告的医疗行为经廊坊市医学会最终鉴定,结果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且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照其过错责任比例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1、医疗费,结合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凭证,对原告医疗费200188.71元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79天,其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相关住院病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67天,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确认为33350元(50元×667)。
3、陪护费,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及相关诊断证明,对原告陪护人员为2人的主张予以认可,按上一年度(即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144518元(39542元÷365×667×2)。
4、残疾生活补助费,依据医疗事故鉴定书确定二级乙等致3级伤残,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80%,按上一年度(即2012年)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依法确认为300744元(12531元×30×80%)。
5、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2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原告母亲81岁按4人抚养,计算5年,生活费确认为6450元(430元×12×5÷4)。
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其提供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
7、住宿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
8、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对其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依法确认为33350元(50元×667)。
9、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护理依赖等级,对其出院后需2人护理的主张予以认可,按上一年度(即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1898016元(39542元×30×2×80%)。
10、鉴定费,依据相关票据依法确认为16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较高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长期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
结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医院承担医疗事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考虑医疗科学的疑难复杂、医疗技术手段的局限及医疗行为存在的合理风险,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以上前9项费用共计2636616.71元的80%赔偿责任2109293.37元,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按责赔偿。
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之妻祁迺侠、之女孟倩因支付原告医疗费向被告借款16万元的主张,被告可另行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款2109293.37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损失即2636616.71元的8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40893.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承担23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医院就医,被告的医疗行为经廊坊市医学会最终鉴定,结果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且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照其过错责任比例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1、医疗费,结合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凭证,对原告医疗费200188.71元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79天,其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相关住院病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67天,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确认为33350元(50元×667)。
3、陪护费,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及相关诊断证明,对原告陪护人员为2人的主张予以认可,按上一年度(即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144518元(39542元÷365×667×2)。
4、残疾生活补助费,依据医疗事故鉴定书确定二级乙等致3级伤残,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80%,按上一年度(即2012年)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依法确认为300744元(12531元×30×80%)。
5、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2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原告母亲81岁按4人抚养,计算5年,生活费确认为6450元(430元×12×5÷4)。
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其提供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
7、住宿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
8、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对其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依法确认为33350元(50元×667)。
9、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护理依赖等级,对其出院后需2人护理的主张予以认可,按上一年度(即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1898016元(39542元×30×2×80%)。
10、鉴定费,依据相关票据依法确认为16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较高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长期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
结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医院承担医疗事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考虑医疗科学的疑难复杂、医疗技术手段的局限及医疗行为存在的合理风险,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以上前9项费用共计2636616.71元的80%赔偿责任2109293.37元,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按责赔偿。
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之妻祁迺侠、之女孟倩因支付原告医疗费向被告借款16万元的主张,被告可另行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款2109293.37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损失即2636616.71元的8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40893.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承担23930元。

审判长:何敏乐

书记员: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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