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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魏某某等与魏某国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梅(系孟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辉(系魏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马家庄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灵寿镇城内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城内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魏某某与被告魏某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梅、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辉、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被告魏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孙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石家庄市灵寿县榆树林胡同9号各33.33%物权份额折款1932517元,共计38650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石家庄市灵寿县榆树林胡同9号魏永才之继子、女儿、儿子,魏永才及配偶孟菊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1年7月28日去世。魏永才、孟菊菊通过继承和购买在灵寿县榆树林胡同9号拥有1107.96㎡宅基地使用权并建有房屋,另有门前道路34.91㎡、滴水夹4.58㎡,总面积1147.45㎡,有冀(灵)字第18926号宅基地使用证和18926号、18846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收据等证实。魏永才、孟菊菊去世后,榆树林胡同9号的宅基地和房屋成为二原告和被告共同拥有的物权。在灵寿县松阳河新区改造过程中,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灵寿县松阳河新区指挥部通过产权调换获得254㎡安置房,领取货币补偿4288560元以及房屋补偿、安置、搬迁费搬迁奖金等289791元,该补偿款由被告支取,有选房确认单、指界范围面积图、灵寿县松阳河新区宅基地征收确认表等证实。被告侵占二原告的共有物权份额,导致二原告无法行使权力、享有利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实其主张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是1987年12月份灵寿县政府进行宅基地清理时进行登记的,拟证明孟某某、魏某某均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证据二、城内村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孟某某、魏某某在当时均系城内村村民,孟某某的户籍于1983年2月7日迁出。
证据三、孟某某的户口本,拟证明1987年4月6日孟某某户籍从宁夏迁回灵寿。
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魏某某的户口从1999年4月23日迁出。
证据五、公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及1995年调地基本情况底账,拟证明魏某某在城内村拥有承包地和菜园地。
证据六、马家庄村的证明,拟证明梁国辉与魏某某结婚后,魏某某在马家庄村未审批宅基地。
证据七、魏某某为其母亲看病给付石荣良药费4000元。
证据八、房屋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在城内村拥有房屋三处12间。
证据九、从城内村调取的松阳河新区档案资料一套,拟证明房屋系原告孟某某、魏某某及二原告父母通过继承购买形成的1147.45平方米的宅基地。
证据十、松阳河新区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征收产权调换补偿结算单,拟证明被告魏某国在用榆树林胡同9号的房产,通过拆迁获得房屋面积254平方米及补偿款4654352元。
被告魏某国辩称,一、二原告户籍不在城内村,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二原告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应先通过政府。二、宅基地上的房屋为被告魏某国所有,与二原告无关。三、2013年老人去世后,没有留下遗产,二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遗产继承分割,现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二原告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对房屋也没有任何权利,不享有拆迁收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魏某国户口本,拟证明榆树林胡同9号家庭户主为魏某国,成员为魏某国妻子、子女,共四人,该户口没有二原告的户籍信息。
证据二、魏永才低保证,拟证明2011年魏永才享受低保,(魏永才的城内村养老补贴从2008年开始享受,一共享受了三年)在被告新建六间北房时,父母没有出资。
证据三、1973年的字据一份,拟证明孟菊菊从岗头改嫁到城内村时是带孟某某一块来的,但是孟某某的生活费由其祖母以及生父的抚恤金解决,与魏永才不形成抚养关系。
证据四、1998年2月3日的字据一份,拟证明魏永才、孟菊菊考虑到家庭关系,由魏某国养老送终,清收家产,魏某国依照此字据对二老养老送终,并在老人去世后,一直在该地居住。
证据五、2016年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榆树林胡同9号属于魏某国。
证据六、马正芹证明一份,拟证明字据的形成。
证据七、城内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魏某国2007年建设新房六间。
证据八、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户籍迁出本集体组织的不享受拆迁补助待遇。
证据九、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字据的形成过程。
证据十、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字据的形成过程。
证据十一、2018年6月份拆迁现场照片,拟证明拆迁的是新建的北房六间,拆迁当时已经没有东房、西房及北房的旧土坯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1年5月10日,孟菊菊(原、被告母亲)与魏永才(魏某某与魏某国之父)结婚,孟菊菊将户口迁至灵寿县城内村榆树林胡同9号,后原告孟志国(孟菊菊与前夫所生之子)随母亲孟菊菊将户口迁至灵寿县城内村榆树林胡同9号。1974年6月24日被告魏某国出生,1976年7月1日原告魏某某出生,二人出生后户口均在灵寿县城内村榆树林胡同9号。1983年2月7日,原告孟某某将户口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营暖泉农场,1987年4月6日又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迁至灵寿县。1999年4月23日,原告魏某某因结婚将户口迁至灵寿县灵寿镇马家庄村。2011年农历6月28日,孟菊菊去世;2012年农历12月7日,魏永才去世。魏永才在世时,通过审批和购买在灵寿县城内村榆树林胡同9号共有1147.45㎡的宅基地使用权。1998年2月3日,魏永才和孟菊菊在孟福合及当时的城内村村干部马正芹的见证下,立下字据(由马正芹代笔):“魏永才和孟菊菊共同家业,由儿子魏某国壹人继承……”。2007年,因宅基地上房屋年久失修,被告魏某国重盖北房6间,其他房屋(除一个旧车棚外)均坍塌。2018年,灵寿县松阳河治理征收城内村榆树林胡同9号宅基地,经过城内村村委会、灵寿镇镇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征收榆树林胡同9号宅基地1147.45㎡,给被告魏某国置换房屋254㎡并补偿人民币4654352元。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诉争的宅基地现虽登记在魏永才名下,但魏永才已于2012年农历12月7日去世。2018年4月2日,灵寿县灵寿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已经确权至被告魏某国名下。根据户口登记显示,该家庭成员有:魏某国、刘玉玲、魏超、魏祎组成,并不包括原告魏某某和孟某某,且原告孟某某、魏某某的户籍均已从城内村迁出,不符合城内村审批宅基地的条件,故对二原告要求分割本案诉争宅基地调换补偿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宅基地上的房屋,魏永才与孟菊菊已经立下遗嘱(字据)明确表示由被告魏某国一人继承,故对房屋的补偿收益也应由被告魏某国享有,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20元,由原告孟某某、魏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郑蕾
人民陪审员 丁辛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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