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某与刘某、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刘某
姬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巨轮(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姬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巨轮、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姬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姬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巨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J×××××和冀J×××××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因刘某负全部责任,又因车辆驾驶人刘某与车主姬某某系雇佣关系,故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车主姬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26844.51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3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335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7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1520元(384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情况参照上述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8800元(75元/天*384天);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护理人谢志帅的工资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6700元(100元/天*67天);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身体状况,本院先确认十年的护理期限,参照上述鉴定意见书,结合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2014年度年平均工资32045元,确定为160225元(32045元/年*10年*50%);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原告之父孟凡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60周岁,需抚养20年;原告之母王秀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59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需抚养20年;原告长子谢浩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2周岁,需抚养16年;原告次子谢京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不满1岁,需抚养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6086.4元(8248元/年*20年*0.34);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共计69264.8元(10186元/年*20年*0.34);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5351.2元;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身心受到伤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960元,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担负,重新鉴定的费用4150元由被告姬某某担负。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63510.71元,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363510.71元;重新鉴定费4150元,由被告姬某某赔偿。被告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3166元,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363510.71元;以上共计483510.71元。
二、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415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J×××××和冀J×××××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因刘某负全部责任,又因车辆驾驶人刘某与车主姬某某系雇佣关系,故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车主姬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26844.51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3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335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7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1520元(384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情况参照上述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8800元(75元/天*384天);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护理人谢志帅的工资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6700元(100元/天*67天);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身体状况,本院先确认十年的护理期限,参照上述鉴定意见书,结合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2014年度年平均工资32045元,确定为160225元(32045元/年*10年*50%);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原告之父孟凡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60周岁,需抚养20年;原告之母王秀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59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需抚养20年;原告长子谢浩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2周岁,需抚养16年;原告次子谢京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不满1岁,需抚养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6086.4元(8248元/年*20年*0.34);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共计69264.8元(10186元/年*20年*0.34);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5351.2元;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身心受到伤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960元,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担负,重新鉴定的费用4150元由被告姬某某担负。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63510.71元,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363510.71元;重新鉴定费4150元,由被告姬某某赔偿。被告姬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3166元,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363510.71元;以上共计483510.71元。
二、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415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3550元。

审判长:贺占辉

书记员:赵文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