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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邸某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被告: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北路府前街东三区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0902402-2。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孟某与被告邸某某、张某某、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款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原告孟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孟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海峰

书记员:韩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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