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秀畅、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855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21时许,孟凯龙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大货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卧羊沟大桥东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公路外侧勘察现场的冀F5136警号警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曲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孟凯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合计136367元,警车修理费6245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555.1元。
王某某、王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方车辆在永安××石家庄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华××石家庄中支辩称,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
永安××石家庄中支辩称,依法核实王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F×××××/冀F×××××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我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验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21时许,孟凯龙驾驶孟某某所有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卧羊沟大桥东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公路外侧勘察现场的冀F5136警号警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12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凯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华××石家庄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永安××石家庄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孟凯龙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等予以证实。
孟某某主张损失及孟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华××石家庄中支、永安××石家庄中支举证、质证如下:
1、车辆损失136367元。孟某某提交了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载明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评估车辆损失为122201元)、评估费票据1张(计4166元)、拖车费票据1张(计7500元)、拆检费票据1张(计2500元)。永安××石家庄中支称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施救费金额过高,不承担评估费、拆检费。华××石家庄中支称只承担警车修理费用,公司按照当时的事故情况,予以定损。王某某、王某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2、警车修理费6245元。孟某某主张四被告承担6245元。对此提交了修理费票据1张(计8922元)。永安××石家庄中支称警车修理费票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华××石家庄中支称只承担警车修理费用,公司按照当时的事故情况,予以定损。王某某、王某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孟某某称上述损失共计142613元,要求四被告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48555.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孟某某申请对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后又撤回。
本院认为,关于孟某某的损失:1、车辆损失:孟某某主张136367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永安××石家庄中支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予以认定。2、警车修理费:孟某某主张6245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以上孟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36367元。因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石家庄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石家庄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孟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孟某某40310.1元(134367元×30%),合计42310.1元。因孟某某损失已由永安××石家庄中支进行赔付,故王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石家庄中支应赔偿孟某某车辆损失42310.1元;王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损失42310.1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计50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42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金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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