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孟汉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工园3号楼8层。主要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孟汉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等231228元,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等12151元,赔偿原告孟汉轻医疗费等28798元。以上共计2721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等227728元,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等12151元,赔偿原告孟汉轻医疗费等28798元,以上共计2686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孟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博野南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晨阳公园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停车等待过公路的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孟汉轻、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孟汉轻、孟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孟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请法庭核实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是原告诉求过高,我们只对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具体数额详见质证意见。三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孟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博野县南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晨阳公园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停车等待过公路的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孟汉轻、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孟汉轻、孟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2日至2026年4月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于2017年10月4日到博野县医院急诊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583.95元;于2016年10月4日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712.1元;于2016年10月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432.62元,当日在该医院住院,2016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69123.38元;2016年10月17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90元,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费11105.67元;于2016年10月25日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花费51523.1元。原告孟某某于2016年10月4日到博野县医院急诊门诊检查、治疗,花费353元;当日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花费4792.37元。原告孟汉轻于2016年10月4日到博野县医院急诊门诊检查、治疗,花费769元;当日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花费13231.69元。被告对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孟汉轻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介绍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孟汉轻住院天数应按其最后临时医嘱日期确定至2016年10月27日,缺乏依据,原告孟汉轻实际住院天数应按照其病历记载确定为36天。原告孟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出院介绍信载明低脂高蛋白饮食,其营养期应酌定为事故发生日至此次出院,共计13天。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转院救护费2800元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定。原告孟某某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0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孟某某(一)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二)肝破裂修补术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属十级、十级伤残。被告主张该鉴定意见书中第(一)种情形不应构成伤残,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人伤首勘调查表有原告孟某某丈夫彭杏望和儿子孟博辉的签字,原告孟某某亦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孟某某在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在医院期间是由其老公看着,护理人职业为农民,原告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所变更,应认定原告孟某某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彭杏望,职业为农民。原告孟某某、孟汉轻提供的博野县兴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孟某某、孟汉轻及孟汉轻护理人员孟凡兴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加盖有单位公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个月6天。
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孟汉轻与被告孟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孟汉轻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孟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孟汉轻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孟某某主张的2017年3月27日病历取证费9.6元并非原告医疗费用,对原告孟某某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提供的北京华联商城发票在商品名称处标为医疗日用品,未注明商品具体名称,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购买上述医疗日用品的费用556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583.95元+4712.1+6432.62元+69123.38元+290元+11105.67元+51523.1元=144770.82元,原告孟某某共花费医疗费353元+4792.37元=5145.37元,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45元,应予支持,原告孟汉轻共花费医疗费729元+13231.69元=13960.69元,原告孟某某、孟汉轻对超出上述医疗费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144770.82+5145+13960.69-10000=153876.5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按照每天5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符合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营养费50元/天×13天=650元。原告孟某某、孟汉轻的出院诊断证明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原告孟某某、孟汉轻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住院30天,孟某某住院9天,孟汉轻住院36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孟汉轻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原告孟某某2016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到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10月20日从唐山工人医院出院后又于2016年10月25日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上述期间其虽未住院,但在该期间后再次住院治疗,表明其在此期间伤情并未彻底好转,仍需护理,原告孟某某要求其护理期间自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最后出院日期,共计35天,应予支持。原告孟某某护理人员彭杏望为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业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孟某某护理费共计21987元÷365天×35天≈2108.34元。原告孟某某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元,共计9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其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孟某某护理费共计92元/天×9天=828元。原告孟汉轻共住院36天,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孟凡兴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孟凡兴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赔偿原告孟汉轻住院23天护理费,缺乏依据,对原告孟汉轻要求被告按照月工资3500元,共36天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419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孟汉轻护理费4199元。原告孟某某、孟汉轻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工资为3500元/月,且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对其造成了误工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孟某某在其询问笔录中认可在家务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孟某某并未在博野县兴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原告孟汉轻年满78周岁,且孟汉轻病史中记载左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但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说明原告孟汉轻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按照月工资3500元标准给付误工期6个月6天的误工费21699元、原告孟汉轻要求被告按照月工资3500元标准给付误工期36天的误工费419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孟某某已年满72周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9天的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孟某某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业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共计21987元÷365天×9天≈542.1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孟某某误工费21699元、原告孟汉轻误工费4199元、原告孟某某误工费542.15元。原告孟某某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另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10%,根据原告孟某某伤情,将其伤残赔偿比例酌定为15%,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等级,将其精神损失酌定为7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孟某某精神损失费,并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标准赔偿原告孟某某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5%=35757元。原告孟某某为鉴定伤情所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为证明其主张所自行支付的费用,而非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48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未提供转院救护费2800元正式发票,但确有自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事实,且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时伤情为肝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损伤,转院救护费应为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将其转院救护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孟某某提供的3200元出租车发票及原告孟汉轻提供的1000元出租车发票系正式发票且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为原告孟某某与孟汉轻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孟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将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孟某某交通费1500元+3200元=4700元、孟某某交通费300元、孟汉轻交通费1000元。原告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可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孟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44770.82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108.34元、误工费21699元、残疾赔偿金35757元、精神损失费7500元、交通费4700元,共计220185.16元;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28元、误工费542.1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715.15元;赔偿原告孟汉轻医疗费139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199元、误工费419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958.69元。对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孟汉轻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20185.16元;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9715.15元;赔偿原告孟汉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958.69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孟汉轻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计2691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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