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厦工商贸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怀来县土木镇甲咀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新海,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东平县人,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华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乡赵家营村温室。法定代表人:张兵,经理。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因质押权而取得的三台厦工装载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装载机的查封;2.确认应当由原告对包括上述三台装载机在内的四台装载机优先享有质押权,四台装载机归原告所有,同时返还已扣押的一台装载机;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分担;4、本案被告厦工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本案应增加张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的四台装载机均系张家口市宣化华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兵向原告四次借款124万元时的质押物。并提供了装载机的合格证,且将装载机移交给了原告。原告依法属善意取得。二、原告享有的质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所以对四台装载机应当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怀来厦工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当向被告张家口宣化华杰物资有限公司主张。法院不得再对三台装载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扣押走的一台装载机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某某辩称:1、主体问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张某某为被告;2、原告孟某某不属于善意取得质押物,其与华杰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3、争议的装载机权属为厦工公司,华杰无权处分,孟某某的所谓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对抗不了法院生效文书的执行,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张家口宣化华杰物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怀来县厦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宣化华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度厦工产品二级分销协议,依协议,厦工公司将四台装载机交付华杰公司作为样机摆放,用于分销。协议中样机管理规定第一项明确样机所有权归厦工公司,华杰公司无权私自处置、转让或抵押。2015年2月,厦工公司发现四台样机被华杰公司用于个人抵押借款,华杰公司拒绝返还,遂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怀商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对四台样机进行扣押。厦工公司起诉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出具了(2015)怀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而华杰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到期后,并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是以其与本案原告孟某某之间签订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为由,将四台装载机抵押给了原告孟某某,后华杰公司法人张兵失踪。2015年6月1日,厦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孟某某送达协执通知书、(2015)怀商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其协助执行。孟某某将其控制的其中一台样机交付执行人员,剩余三台样机拒不交付,并将装载机私自拆卸。2015年11月7日,本院再次找孟某某执行时,其组织人员车辆围攻执行人员,封堵大门,拒不交出三台装载机,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后孟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怀执异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孟某某的执行异议。另查明,怀来县厦工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1日终止经营,2015年9月29日经怀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准予注销登记,该企业已不复存在。2015年7月1日,该公司进行了清算,股东会议决定该企业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张某某个人。为确保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重审期间,张某某向本案提供了争议的三台装载机的合格证原件及增值税发票原件,能够确认,孟某某提供的其手中的合格证及发票不真实。又查明,2015年9月29日,厦工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后,该企业权利承受人张某某并未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怀来厦工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华杰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怀来厦工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华杰物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怀来厦工商贸有限公司依协议将三台装载机交付华杰公司分销,属正常商业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明确约定装载机权属归厦工商贸公司,华杰物资公司无权处置、转让、抵押。从厦工商贸公司提供的争议装载机的合格证及发票原件亦能证实,争议的三台装载机的权属为厦工商贸公司所有。故被告华杰物资公司的抵押行为违法,属无效行为。原告孟某某与华杰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实际占有控制了争议的三台装载机,但在本院依法扣押了争议的三台装载机,并对其讲清装载机非华杰公司财产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情况下,仍采取拆卸机械、抗拒执行的极端行为,实属不该。其主张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能够对抗法院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厦工商贸公司被注销后,并未向本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但该行为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本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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