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黄太辉
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海燕。
被告孟某某。
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太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海燕与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及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日止。
合同约定若逾期不还,借款期内及超出借款期的借款均按国家规定的现行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进行计算。
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自愿将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张某某市桥西区永丰堡村四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详见房屋认购协议及购房收据),抵押担保约定的范围为本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时出具承诺书。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本金500000元,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5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的约定利息,支付迟延还本付息的约定罚息,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因为见不到孟某某,所以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希望原告方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海燕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承诺书无异议,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对个人借款合同的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计算,为48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国家规定的现行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被告向其偿还9、10月利息,合计35000元(折合月利率为3.5%),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补偿且达到法律规定的限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海燕借款本金482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总和减去35000元已付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海燕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承诺书无异议,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对个人借款合同的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数额计算,为48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国家规定的现行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被告向其偿还9、10月利息,合计35000元(折合月利率为3.5%),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补偿且达到法律规定的限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海燕借款本金482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总和减去35000元已付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岳丽媛
书记员: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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