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南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高速引线中冀汽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保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昌、哈密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款113,243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2月24日01时00分左右,原告孟某某雇用的司机刘雪志驾冀A×××××Z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大西章村路段时,撞同向前方赵二锁停放冀A×××××6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03月15日,博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雪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二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Z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孟某某从暴立峰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有购车协议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为证。该事故造冀A×××××Z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损坏;车载货物地板砖全部损坏,无使用价值。经查,赵二锁驾驶的车冀A×××××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永昌。该车在保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哈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2月24日01时00分左右,原告孟某某雇用的司机刘雪志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大西章村路段时,撞同向前方赵二锁停放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同向前方刘世雄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同向前方黄建新停放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货物及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03月15日,博野县交警大队做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雪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二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建新、刘世雄无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保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1、车损153,086元、车载货物损失59,400元。证据: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对此,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异议称:评估金额过高,公估报告中的车损照片过少,且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实此次事故的损失。
2、评估费5,200元。证据: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一张,另附评估说明一份。对此,被告保定保险公司提出评估费过高,自己不应承担。
3、施救费8,000元。证据:博野县佳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对此,被告保定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票据为现在日期,与出险日期不一致;挂车没有保险,相应费用应当予以剔除。
原告孟某某和驾驶员刘雪志是雇佣关系,肇事车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孟某某;运载货物地板砖的所有人为原告孟某某。另查明,赵二锁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永昌。该车在被告保定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哈密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二锁的驾驶证号码130××××121254,初次领证日期2001年11月23日,准驾车型A2,档案编号130600395798。
本院认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赵二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刘雪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黄建新无事故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刘世雄无事故责任。由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定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哈密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孟某某的合理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另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冀F×××××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应当各自赔偿款100元,原告孟某某可以另行依法起诉。不足部分,由被告哈密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车损和车载货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车损费153,086元、车载货物损失59,400元,有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应当支持。
2、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5,200元,有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实,本院应当认定。
3、施救费。原告主张8,000元,并提供了博野县佳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对此,考虑被告保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孟某某的上述车损、车载货物损失费、施救费合计款217,486元,首先由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款2,000元;另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冀F×××××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应当各自赔偿款100元,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仍余款215,286元,由被告哈密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7,643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孟某某花费的评估费5,200元,由被告哈密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永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款110,243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张永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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