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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北军与王秀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北军,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慧,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秀娟,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北军与被告王秀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慧、被告王秀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5,032.67元、误工费755.46元、护理费755.46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合计7,443.5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儿子与被告之间是邻居,2017年6月8日,双方因为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在理论过程中,双方由争执演变成拳脚相加,双方都有受伤,原告头面部外伤、双肺下叶挫伤、右前臂外伤。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医药费等费用若干,要求被告赔偿。
王秀娟辩称,原告受伤部位只在胳膊,其余部位并未受伤。原告至伤愈之日起到起诉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双方厮打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方过错较大。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7年6月8日嫩江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2017年6月29日嫩江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5,032.67元。2017年6月17日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受头面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双肺叶挫伤,右前臂外伤。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用药明细显示,有用于吸氧及营养脑细胞类的药物,该类药物是用于治疗头部的药物,而被告并没有打原告的头部。被告只咬了原告一口,被告对原告的扩大不合理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王秀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调取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询问孟北军笔录。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笔录内容不对,说的与事实不符,是孟贤微打我一耳光,孟北军骂我打我,我才咬了他胳膊。
2、公安机关询问王秀娟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打被告。
被告质证,无异议。
3、公安机关询问孟召臣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不属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4、公安机关询问孟贤微笔录。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有异议,孟贤微所说不属实。
5、公安机关询问郝玉林笔录。
原告质证,证人没见证打架过程,所以无证明效力,被告修牙与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无异议。
6、公安机关询问王丽笔录。
原告质证,没意见。
被告质证,没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2017年6月8日,孟贤微在扒哥哥孟贤东家的猪圈时,王秀娟出来阻拦,说孟贤东家的猪圈有王秀娟家的板子,继而与参与事件的孟贤微父亲孟北军之间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互有厮打行为,但未使用其他工具,未造成较严重后果,后双方均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孟北军住院9天后于2017年6月17日出院。关于赔偿事宜在公安机关未达成调解协议,事情就此搁置。2019年1月4日,王秀娟来本院立案要求损害赔偿,孟北军遂于2019年3月6日亦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对王秀娟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总则》施行后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记载,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起因、经过、结果看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032.67元、误工费755.46元、护理费755.46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合计7,443.59元。以上均为合理费用,被告予以赔偿50%,为3,72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孟北军3,72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伟

书记员: 刘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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