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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赵某某、孟某涵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
原告:赵某某。
原告:孟某涵。
法定代理人:郭丹丹。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市府路19号。
负责人:朱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赵某某、孟某涵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赵某某、孟某涵的法定代理人郭丹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7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孟某系孟庆国父亲,赵某某系孟庆国母亲,孟某涵系孟庆国女儿,2015年11月19日21时15分许,林茂磊驾驶黑B71366号小型轿车,沿G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11国道1558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孟庆国驾驶的黑BT124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庆国死亡的后果,经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林茂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9日,齐齐哈尔粤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约定车上人员每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7万元,现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齐齐哈尔市粤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员孟庆国死亡,被告理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死亡保险金给付责任,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且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某、赵某某、孟某涵死亡保险金7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 判 长  韩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杨英大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马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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