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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满城县支公司),住所地:满城县中山西路**号,负责人:石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系该公司员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5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7时许,孟某某驾驶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顺平县玉山店通北伍侯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伍侯村北丁字路口处右拐弯时,与由南向北梁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某某、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拒赔,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满城县支公司辩称,一、法庭核实本案客观事实。二、核实驾驶员梁某某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年检。三、在人寿保险满城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法庭核实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车辆为报废车辆,不允许上路行驶,因此我公司认可按照30%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不承担办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梁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7时许,孟某某驾驶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顺平县玉山店通北伍侯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伍侯村北丁字路口处右拐弯时,与由南向北梁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某某、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顺平县医院住院23天(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16日),产生医疗费15366.86元。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8日做出顺平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报告的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孟某某合法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5366.86元有票据3张、诊断证明、病例、清单各一份予以佐证,予以认定。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2015年顺平统计年鉴,2015年顺平县城镇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规定的批复》【国函2008(6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国统字【2008】19号)文件精神,结合顺平县实际,对顺平城镇地域范围进行划分,其中“顺平县蒲上镇东南蒲村委会”属于城镇。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603.04元(28249元÷365天×137天=10603.04元)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三、顺平县蒲上镇东南蒲村证明护理人孟攀系孟某某之子,顺平县天顺肠衣有限公司证明孟攀系公司职工,并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7年5月(4445元)、6月(3780元)、7月(3315元)工资单。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期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411.11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四、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规定,予以认定。五、顺平县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50天,参照当地生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合情合理合法,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56498元计算方式及依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七、鉴定费1861.6元有票据2张佐证,予以认定。八、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九、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精神损失费5000元予以认定。十、交警责任认定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车辆损失费1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02540.61元。梁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证。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人寿保险满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梁某某、人寿保险满城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系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交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为宜。医疗费153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20166.8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10166.86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为5083.4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误工费10603.04元、护理费6411.11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9512.15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付。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险限额,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赔付。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合同约定,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861.6元。以上共计9745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7457.18元。二、被告梁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英俊

书记员:田小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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