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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邵某某张某某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陈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张钦义(黑龙江肇东宋站镇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虹,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住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张钦义,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肇州县。
原审被告姜云和,住肇东市。
上诉人孟某某因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洪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虹、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钦义、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姜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姜云和将自己家农村房屋建设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张某某。原告邵某某及孟某某均受雇于被告张某某给被告姜云和建家房。2013年9月22日下午两点多,姜云和家上房梁,姜云和的儿子取出鞭炮,燃放鞭炮的目的是为了召集人。本案到庭的两名证人均证实引发事端的鞭炮是姜云和的儿子拿出来的。其子参加了本案庭审的旁听,被到庭证人当庭指认。事发时被告孟某某参加帮助燃放,孟某某在鞭炮上扣盖了一个矿水瓶子,点燃后当即将原告左眼崩伤。姜云和的次子当即将原告用车送到当地卫生院进行了简单处置,事后又在张某某的陪同下入住哈尔滨市医大一院治疗,住院27天,花医药费207914.39元及一些交通费。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六个月,护理期45天,用药合理,误工期4个月。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判后,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邵某某左眼受伤与孟某某无关,应由实际燃放人张德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追加张德柱参加诉讼。2、被上诉人邵某某患眼疾多年,一审提交的肇东市光大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应被采信。3、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对邵某某的损伤后果承担雇主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在本案中邵某某左眼受伤发生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事发现场人员张贺、张兴伟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邵某某的伤是由上诉人孟某某燃放的鞭炮崩伤的,张德柱虽然也在现场燃放鞭炮,但其燃放的鞭炮并没有点燃。因此上诉人孟某某对被上诉人邵某某受到伤害发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本案中原审被告姜云和家建房时,其儿子将鞭炮拿出来放在树下,上诉人孟某某燃放鞭炮致被上诉人邵某某受伤,原审被告姜云和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审被告姜云和对易燃易爆物品存在管理不当、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及损失情况,原审被告姜云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因原审被告姜云和与上诉人孟某某在主观上并没有对被上诉人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姜云和与上诉人孟某某对被上诉人邵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孟某某及被上诉人邵某某均是由被上诉人张某某雇佣,为原审被告姜云和家建房,被上诉人张某某是上诉人孟某某及被上诉人邵某某的雇主,但上诉人孟某某燃放鞭炮时,并不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也不是受雇主的指示从事燃放鞭炮活动。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孟某某造成被上诉人邵某某的损害没有过错,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邵某某损害发生的损失分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邵某某受到损害发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洪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邵某某损失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0366.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60220.00元,由原审被告姜云和承担20%的责任,即2007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20073.00元。
以上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2768.00元,由原审被告姜云和负担92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9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在本案中邵某某左眼受伤发生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事发现场人员张贺、张兴伟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邵某某的伤是由上诉人孟某某燃放的鞭炮崩伤的,张德柱虽然也在现场燃放鞭炮,但其燃放的鞭炮并没有点燃。因此上诉人孟某某对被上诉人邵某某受到伤害发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本案中原审被告姜云和家建房时,其儿子将鞭炮拿出来放在树下,上诉人孟某某燃放鞭炮致被上诉人邵某某受伤,原审被告姜云和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审被告姜云和对易燃易爆物品存在管理不当、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及损失情况,原审被告姜云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因原审被告姜云和与上诉人孟某某在主观上并没有对被上诉人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姜云和与上诉人孟某某对被上诉人邵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孟某某及被上诉人邵某某均是由被上诉人张某某雇佣,为原审被告姜云和家建房,被上诉人张某某是上诉人孟某某及被上诉人邵某某的雇主,但上诉人孟某某燃放鞭炮时,并不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也不是受雇主的指示从事燃放鞭炮活动。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孟某某造成被上诉人邵某某的损害没有过错,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邵某某损害发生的损失分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邵某某受到损害发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洪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邵某某损失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0366.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60220.00元,由原审被告姜云和承担20%的责任,即2007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20073.00元。
以上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2768.00元,由原审被告姜云和负担92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923.00元。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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