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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孙某与孙兰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某、孙某诉被告孙兰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孙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孙兰某及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孟某某系被告的兄弟孙兰旺的妻子。原、被告三人均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驹桥村村民。1984年马驹桥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向本村民按人口情况发包土地,成年人每人1.13亩,未成年人每人0.33亩。原告丈夫孙兰旺当时尚未结婚,其家庭是以父亲孙少兴为承包户主,按当时家庭人口共分得承包地3.72亩(南园子1.49亩,刘家坟2.23亩),孙少兴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孙兰某当时已成家另过,单独为一承包户。原告提供了孙兰旺与孙兰某的两个协议书及土地登记簿,欲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其中一个没有落款日期的互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988年为了便于生产管理,经兄弟二人商量,差官地(刘家坟)2.23亩归孙兰某,南园子1.04亩归孙兰旺。”另一个协议是2009年4月16日签定的,其主要内容“孙兰某自愿将刘家坟承包地2.23亩其中1.04亩的使用权、管理权、所有权归孙兰某所有,其余1.19亩使用权、管理权、所有权归孙兰旺所有。”原告称两个协议是2009年4月16日同一天达成的,没有落款日期的协议在前,有落款日期的在后。被告否认认为2009年4月16日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因2.23亩刘家坟的承包地并非孙兰旺一人承包,还有家庭成员孙玉荣、孙玉珍及其女儿高晶三人承包的份额,孙兰旺无权处分,故涉案土地才一直由其耕种至今。马驹桥村委会的土地登记簿显示孙少兴承包户的“南园子1.49亩和孙兰旺用刘家坟2.23亩与被告换的南园子1.04亩共计2.53亩已由其他人建房占用。”案外人孙玉荣、孙玉珍及其女儿高晶晶向法庭书面声明“1984年以其父孙少兴为承包户主,按家庭成员孙兰旺、孙玉荣、孙玉珍及女儿高晶晶四人分承包地3.72亩,后因其结婚外嫁,种地困难,所分承包地交由孙兰旺耕种,现在才知道孙兰旺与孙兰某曾达成土地互换协议,我们是土地承包人,未征得我们同意,协议应当无效”。原告孟某某与孙兰旺系198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6日孙兰旺病故。原告提供的唐郊区果园信用社存折本显示2010年至2012年粮食直补存在孙兰旺名下,2013年存在原告孟某某名下。涉案的1.19亩承包地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承包合同。本院向马驹桥村现任党支部书记孙向顺及主管土地的负责人孙全福了解孙少兴承包户中的承包人情况均表示,因1984年分承包地时不任职,不清楚,以后承包地未做调整,涉案土地归谁承包应当由孙少兴家庭内部的承包人协商。向1984年任马驹桥村党支部书记张捷茂调查,其证明“1984年分承包地时孙少兴承包户的承包人有其子女孙兰旺、孙玉珍、孙兰荣及孙兰珍的女儿(未成年人)4人,孙少兴是承包户主,因有工作没分其承包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1984年马驹桥村委会是以户为单位按家庭人口发包土地,孙兰旺作为孙少兴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之一,按规定对3.72亩承包地只能有1.13亩承包份额,原告孟某某与孙兰旺是1987年结婚,孙少兴户的承包地不包括二原告的份额。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的刘家坟承包地1.19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村委会以后也未对承包地做过调整。另外孙少兴承包户的其他成员对孙兰旺与被告的两个协议均有异议。故二原告要求返还马驹桥村刘家坟1.19亩承包地,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梅 审 判 员  吴晓玲 代理审判员  谢 昭

书记员: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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