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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起与陈大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顺,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大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洪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殿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码82393709-9,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中华路339号。
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77789795-3,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BCD号)。
代表人孙延旗,总经理。

原告孟某起与被告陈大春、张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起及委托代理人郭顺,被告陈大春、被告张洪波委托代理人周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起诉称:2013年6月11日,孟某起乘坐的陈大春驾驶的吉A52K0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洪波驾驶的黑L733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二大道和朗江路交口处相撞,造成孟某起头部、颈部、胸部外伤。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春、张洪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孟某起无责任。肇事车辆吉A52K0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黑L73336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孟某起现要求陈大春、张洪波给付医疗费29538.42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47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68648.42元,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孟某起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6月11日6时孟某起乘坐陈大春驾驶的吉A52K0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洪波驾驶的黑L73336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孟某起受伤,陈大春和洪波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孟某起无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华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
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孟某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和胸部外伤,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和休息。
证据四、住院病案。证明孟某起于2013年6月11日(受伤当日)住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45天,孟某起所受伤害是由外伤引起。
证据五、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孟某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证明孟某起住院期间的支付医疗费29538.42元。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孟某起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医疗期为4个月。
证据八、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孟某起因伤进行鉴定的所支付的费用为2160元。
证据九、新发派出所和二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孟某起于2004年5月至今,一直从事木工工作。
证据十、护理人员单位证明。证明孟某起住院期间由孟祥和、孟祥梅护理,以及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实际误工费。
陈大春辩称:对孟某起所述事实部分有异议,孟某起实际上没有在陈大春处从事过劳动,孟某起受雇当天就发生了事故,故对其每天260元的误工费不认可。还有孟某起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孟祥梅护理不属实。事故发生后陈大春为孟某起垫付医疗费10680元。陈大春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
张洪波辩称:对孟某起所述事实部分有异议,孟某起由其子女进行护理的情况不属实。孟某起要求的误工费按每天260元计算过高,应当按黑龙江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因为孟某起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张洪波为孟某起垫付医疗费7500元,孟某起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张洪波垫付的医疗费。
陈大春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和收据。证明陈大春为孟某起垫付医疗费10680元。
证据二、保险单。证明陈大春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车上乘客座位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洪波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保险单和收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事故发生时其为孟某起垫付的医药费7500元。
陈大春、张洪波对孟某起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八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孟某起住院时间长,住院费用过高;对证据七有异议,孟某起伤后4个月医疗期时间过长,且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过多;对证据九、十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孟某起、张洪波对陈大春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孟某起、陈大春对张洪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孟某起、陈大春、张洪波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孟某起、陈大春、张洪波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1日6时许,陈大春驾驶的吉A52K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朗江路由北向南行使至群力第二大道口时,与在道里区群力第二大道由西向东行使张洪波驾驶的黑L7333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吉A52K0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孟某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某起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孟某起支付医疗费11598.42元,陈大春为孟某起垫付医疗费10680元,张洪波为孟某起垫付医疗费7500元。2013年6月26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春、张洪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孟某起无责任”。肇事车辆吉A52K0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乘客座位责任险单座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肇事车辆黑L73336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部分,已在本院(2013)里民三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给付同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王东。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孟某起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孟某起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1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3)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某起多处外伤,无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大春、张洪波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孟某起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大春、张洪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陈大春、张洪波应承担本次事故各50%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黑L73336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张洪波负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吉A52K0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但该交强险不包括本车人员的人身伤亡,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陈大春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孟某起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孟某起支付的医疗费11598.4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119.21元,由张洪波承担6479.21元,陈大春垫付的医疗费1068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孟某起主张的每日260元误工费,因超过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且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576.5元/月),误工期间以鉴定结论为准,支持伤后四个月,合计14306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孟某起主张的14700元护理费,因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的完税证明,故本院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576.5元/月),支持住院45天的费用,合计10729.5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确定,支持住院45天的费用,合计2250元,由张洪波负担112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起医疗费51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合计6244.2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大春垫付的医疗费10680元;
被告张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起医疗费64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合计7604.21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起误工费14306元、护理费10729.5元、合计250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93元(案件受理费693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孟某起负担300元,被告陈大春负担1246.5元(此款原告孟某起已预交,被告陈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起),被告张洪波负担1246.5元(此款原告孟某起已预交,被告陈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琳
代理审判员 金鹏
人民陪审员 张明伟

书记员: 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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