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孟某某
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军川农场
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高玉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黑龙江省军川农场第一砖厂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军川农场二委一幢一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军,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
法定代表人:刘玉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以下简称军川农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侠,被上诉人军川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生,被上诉人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孟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只开发建设了涉案小区的1、2、4号楼。
孟某某购买的房屋在3号楼,该楼是吕树连、姜化微开发建设,孟某某是与该二人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
该二人又将工程兑给刘建华,因刘建华在开发期间欠农民工工资和其他欠款,不知去向,军川农场请求上诉人帮助解决该楼的烂尾工程后续事务的处理,并承诺待上诉人处理完后给上诉人补偿。
上诉人接手3号楼工程后,发现并告知孟某某其两户房屋被他人卖出。
之后,上诉人与军川农场、孟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孟某某的三户住宅及一户车库折价250,000.00元,由于军川农场未给付承诺的补偿款,故上诉人无法给付孟某某。
军川农场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是涉案工程项目开发建设委托人,亦为所有权人,故军川农场应当对孟某某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孟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军川农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应该履行该协议。
鑫隆公司辩称:原审对鑫隆公司情况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对鑫隆公司的判决。
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梁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军川农场、梁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01,7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军川农场为加快城镇化进程,改善职工生活居住环境,经上级批准进行涉案工程的危改项目建设,并与梁某某就相关报建手续、小区配套建设、动迁补贴、建设履约金和安全保证金、楼房竣工后由梁某某自行定价、自行销售、监理人员的聘用等达成协议。
2011年7月1日,原告与梁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约定:梁某某用涉案工程3号楼201室、301室、401室及3号楼2单元1楼的一个车库置换原告原有的被拆迁的房屋。
现涉案房屋及车库已出售他人并入住。
涉案房屋及车库出售总价款为450,8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与梁某某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其所有的房屋置换给梁某某进行危房改造,梁某某未按照约定将改造后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而是将房屋售给他人,原告可以请求解除《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并可以要求梁某某承担不超过该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其与梁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并要求梁某某赔偿损失901,780.00元(450,890.00元×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鑫隆公司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各项开发手续,其认为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涉案小区开发建设协议,非其授意,亦非其意思表示,协议中的公章名称不是其所属部门和机构,故该公司非《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体,二份协议的主体只有梁某某、军川农场及原告。
军川农场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主体,虽其用协议的形式将涉案工程转让给梁某某,但梁某某不具有开发资质,亦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开发手续,军川农场的建设主体责任不能免除,虽然梁某某是自行定价、自行销售,但军川农场作为建设主体应就整个工程的拆迁、安置、补偿承担最终责任,原告不要求鑫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理鑫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军川农场及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反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孟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二、梁某某赔偿孟某某损失901,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黑龙江省军川农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2,817.80元,由梁某某、黑龙江省军川农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1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1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欲证实上诉人对1、2、4号楼进行施工,其不是开发商,军川农场是开发商,上诉人仅是施工人。
孟某某及军川农场认为,虽然加盖了鑫隆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但本案诉争楼房与鑫隆公司无关,所以鑫隆公司无权在该证据上加盖印章;相关证件只能是本案争议楼房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诉的三号楼不是上诉人承建的事实,所以证据与本案无关。
鑫隆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发放工资协议》和《军川农场学府二区A区3号住宅楼工费结算表》,欲证实三号楼不是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与孟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且房屋置换协议非上诉人所签,《发放工资协议》上面有日期,之后上诉人才进场施工。
孟某某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但2010年5月1日上诉人与军川农场就1-8号楼签订了《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上诉人作为开发方处理农民工上访发放工资问题,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能够证明涉案楼房系上诉人开发建设。
军川农场认为,能够证实上诉人不仅是施工单位而且是开发建设人,应该就3号楼开发建设承担相应责任。
鑫隆公司无异议。
对于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因不能证实其欲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房屋拆迁置换协议》非其与孟某某签订,但该协议上有上诉人的名章,上诉人虽然对名章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故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接手3号楼烂尾工程后,发现上诉人的两户房屋被他人卖出,上诉人已经通知了孟某某,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与军川农场、孟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孟某某的三户住宅及车库折价250,000.00元,由于军川农场未给付承诺的补偿款,故上诉人不能给付孟某某,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军川农场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是涉案工程项目开发建设委托人,亦为所有权人,其应当对孟某某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因其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8.0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房屋拆迁置换协议》非其与孟某某签订,但该协议上有上诉人的名章,上诉人虽然对名章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故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接手3号楼烂尾工程后,发现上诉人的两户房屋被他人卖出,上诉人已经通知了孟某某,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与军川农场、孟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孟某某的三户住宅及车库折价250,000.00元,由于军川农场未给付承诺的补偿款,故上诉人不能给付孟某某,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军川农场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是涉案工程项目开发建设委托人,亦为所有权人,其应当对孟某某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因其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8.00元,由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石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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