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其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孟某某所述事实一致。有庭审陈述和以上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为原告孟某某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砖款59000元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砖款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李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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