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洁。
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继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亮。
委托代理人葛玉艳,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洁、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继香、被告人保公司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马某某沿凌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新浦区凌州路新月园小区门前时,该车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孟某某,造成马某某、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急救中心急救,原告孟某某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16561.56元。涉案车辆苏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已就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116561.5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误工费14958元/365天*30天=1230元,护理费34346元/365天*30天=2823元,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2614.56元。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赣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4553元,余款108061.5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根据查明事实认为,马某某为发生交通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而且其明知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将摩托车交由马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某受伤,马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马某某亦应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该院确认以马某某、马某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274号判决书第一项;二、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274号判决书第二项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8061.56元的50%,计54030.78元、马某某赔偿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8061.56元的50%,计54030.78元;三、驳回上诉人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胫腓骨骨折,左侧舟状骨骨折等。目前遗留轻度(偏轻)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行开颅术,颅骨瓣范围达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孟某某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一万两千元整(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孟某某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取左胫腓骨骨折多处内固定的休息(误工)期限为45日,营养期为20日,护理期为20日。为此,与原告支付鉴定费4600元,支付检查费538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马某某无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25天(已扣除住院期间30天),因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43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未超出该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提出的原告以前头部受伤动过手术,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原告系碰瓷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68279元(根据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计算4.2年)、误工费10021.4元(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计算225天)、营养费22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110天)、护理费11202.8元(根据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11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门诊检查费538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119541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赣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203元,余款1933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各承担50%即9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100203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9669元;
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966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各承担134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秀芬
书记员:薛晨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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