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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韩西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西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67250508-7。
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韩西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元闪、被告韩西友、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李亚飞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元闪、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2855.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9时许,田永军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400M邹埠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田永军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韩西友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在邳州东大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产生医疗费113705.4元,被告仅垫付7万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提起诉讼。
被告韩西友辩称,田永军系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医药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应以80元/天计算,护理及营养期限营养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如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申请重新鉴定,则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永军驾驶证、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邳州东大医院医疗文证资料一组,包括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发票复印件及用药明细,被告韩西友提供的邳州东大医院门诊发票3张、邳州东大医院押金收据2张、道路运输证、田永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原件,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提供的专家会诊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并表示如7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关于员工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委托人系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富中队,且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该份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的鉴定结论书,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规定,价格认证中心是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监管制度和主管部门;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因此,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估价鉴定机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对其观点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韩西友雇佣的驾驶员田永军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400M邹埠路口处右转弯时,观察不够与同向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于2016年7月31日入邳州东大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产生医疗费113705元,其中被告韩西友垫付75000元。此外,被告韩西友还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1661元。2016年11月份,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富中队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至评残日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360元,其中伤残等级项目鉴定费为1640元,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项目鉴定费为720元。2016年8月,邳州市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损失为1010元。
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17时至2016年9月14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经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专家会诊意见,结论为:1、伤者入院诊断明确,予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术后消炎、消肿、活血、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之劳,符合医疗原则。2、经审查,下列药物与治疗本次外伤无关:红霉素眼膏、华素片、力言卓、三九感冒灵、清咽片、托妥。庭审中,经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核实并确认该部分药品费用总额为1356元,原告表示同意予以扣除。对于鉴定费用,因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未提供相应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事故的车辆已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田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资料及费用发票,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15366元,扣除与本次外伤无关药物1356元,故医疗费应为114010;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2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4600元;3、营养费,住院92天,每天按34元计算,应为3128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92天,每天按80元计算,应为73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17882.7元(16257×11年×1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9周岁,该年龄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其仍然从事劳动的证据,故误工费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本院认定情况看,对于误工费未予支持,营养期及护理期均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项目的鉴定费系不是法律支持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于该部分鉴定费用72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本院支持1640元;9、交通费,原告虽然并未提供证据,但该项支出实际发生,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为1000元;10、二次治疗费用,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暂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101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虽然并未维修但该损失实际存在,故该损失予以确认。综上,上述损失合计155986.7元。
对于非医保用药是否扣除问题,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抗辩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约定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原告在接受医疗机构救治时,对于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支出,并非原告所能左右。综上,对于对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原告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承担。
综上,对于原告上述损失155986.7元均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对于被告韩西友垫付的费用7666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支付给被告韩西友,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796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969.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西友垫付款76661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陈伟伟
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
人民陪审员 于峰民

书记员: 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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