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花生饼款811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被告李某某经同村李某介绍向原告购买花生饼,共购买两次,除去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外,尚欠原告81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据不给付花生饼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被告李某某经本村李某介绍向原告孟某某购买花生饼,共购买两次,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811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李某的证明,证实李某某欠孟某某花生饼8110元。原告并申请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原被告经其介绍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当时双方谈妥的价格是单价1.8元,原告给被告供货两次,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8110元,当时原告给被告供货时其均在场,并帮原告催要过货款。另外,原告提供了其与李某某之间为催要花生饼款的电话录音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2018年10月10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11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李某的证明、电话录音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证人李某证实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且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花生饼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并未给付相应货款,通过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亦同意延期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主张及证据未答辩,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孟某某货款811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 贾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