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作于饶河县人民政府,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兵(江某某的叔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双鸭山市规划局干部,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孟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现住建龙专家公寓小区17号楼三单元601室。被上诉人住在上诉人家楼上。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厕所的位置,把座便改在上诉人家北侧卧室上,严重影响上诉人家庭正常生活。并在上诉人6楼北侧卧室外堆放杂物,影响上诉人家采光和通风。在上诉人家阳台上非法建筑,影响上诉人家安全居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江某某辩称,当初上诉人买房签协议是在2010年10月30日江兵与孟祥云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中对第八条就下水道改动情况已经对买方作出说明,买方无异议,鉴于此情况才达成的买卖合同,江兵对楼上701室下水道改动情况对买方已经详细说明,买方和家人已现场查看,上诉人买房是2010年10月,这个房子是规划局集资建房,江兵是规划局职工,现在上诉人选择在江兵单位集资建房签订合同以后,在2017年6月才提起民事诉讼,时隔7年之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道德做出质疑。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江某某排除妨碍,把擅自改动的坐便器改回原来位置,清除在孟某某家北侧卧室外堆放的杂物,拆除在孟某某家阳台之上的非法建筑;二、江某某赔偿孟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三、诉讼费由江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居民小区内的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以相应的罚款。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案孟某某主张的相关诉求均涉及违法建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孟某某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孟某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江兵系被上诉人江某某的叔叔,2010年10月30日,江兵将单位集资建房的建龙专家公寓小区17幢3单元601室、701室中的601室卖给了孟某某(孟某某女儿孟祥云代理购买),此后,江兵将701室卖给其侄子江某某;孟某某于2012年1月开始入住;孟某某与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权属登记专用文本)。在江兵出卖上述601室、701室房屋之前,对701室的卫生间坐便器位置及下水等进行了改造,坐便器位置在601室的北侧卧室之上,下水管道经过601室的该卧室。孟某某与江兵、江某某因701室坐便器位置及下水问题多次发生纷争。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之间给予一定的方便、接受一定的限制,尽管是江兵在自己房屋内改变房屋设施的布局,但现使用人江某某也应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影响相邻住户日常生活为限。由于江兵将卫生间坐便器移动至现有位置,使得原本不具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承担了防水功能,不仅改变了房屋的原有结构及居住功能,被上诉人在使用时会给相邻的楼下601室的上诉人的房屋质量及居住安全带来了一定的隐患。在被上诉人使用卫生间的过程中也势必产生噪音,影响上诉人的休息,同时,因卫生间位于上诉人卧室上方,也给上诉人的心理带来负面影响,同时也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相悖。本案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相对方当事人江某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因孟某某与江某某为上下楼相邻关系,案由应定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原审法院以“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处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9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世涛
审判员 武春花
审判员 郭彦超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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