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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怡、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金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杜某某经营的典当行出现了资金周转问题,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和5月22日向我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并和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我偿还了15万元。
后我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要求判令
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杜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后至今尚有15万元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剩余借款自2014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3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后至今尚有15万元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剩余借款自2014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3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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