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张禄明
原告孟某某(智),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6号。
负责人杨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禄明。
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泊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原告)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从内蒙古包钢医院转到南皮县人民医院是一个连续的治疗过程,且是为减少损失从外地医院转至老家医院,因此,被告关于南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两个医院医疗费共计为12897.68元,根据保险单约定,应扣除免赔额100元,再按80%的赔付比例给付,被告财险泊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23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原告)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从内蒙古包钢医院转到南皮县人民医院是一个连续的治疗过程,且是为减少损失从外地医院转至老家医院,因此,被告关于南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两个医院医疗费共计为12897.68元,根据保险单约定,应扣除免赔额100元,再按80%的赔付比例给付,被告财险泊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23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