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孙先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薛某某、孙先根、刘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被告孙某某(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被告孙某某、薛某某、孙先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合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最多延长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四被告偿付原告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滨路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某、刘玉艳系夫妻,被告孙先根、薛某某系孙某某父母,莫某某系孟某某、孙某某的朋友。莫某某将四被告介绍到原告处,孙某某称其向案外人借款时为房屋设立了抵押权,现抵押权到期但无能力清偿债务,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表示其还有四套自有房屋,其将其中两套房屋出售后即将500万元归还原告。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6月1日共出借给被告500万元,双方办理了申滨路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但被告将自有房屋出售后并未还款,仅在2018年5月、6月分别支付了2笔82,500元的利息,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
被告孙某某辩称,孟某某与孙某某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案外人莫某某系职业放贷人,通过向孙某某提供借款诱使其赌博,后因孙某某无力还款,莫某某要求孙某某提供担保,故指示孙某某与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及抵押协议,虽孟某某系名义抵押权人,但实际权利人和出借人系莫某某。关于借款交付过程,先由莫某某或其团伙成员某艳、张某伟先将钱款转给孟某某,再由孟某某转给孙某某,孙某某立即将收到的钱款转给莫某某。孙某某与孟某某之间无实际的款项交付,故双方无真实的借贷关系,而孙某某向莫某某借款系用于在莫某某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属于非法债务。无法确认孙某某是否曾向孟某某支付过2笔82,500元的利息。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某、孙先根辩称,薛某某、孙先根对孙某某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因薛某某、孙先根与孙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出于对孙某某的信任才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薛某某、孙先根的签字是事后补签,非四被告同时签字。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玉艳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刘玉艳系夫妻,被告薛某某、孙先根系孙某某父母。2018年5月22日,原告孟某某(甲方)与孙某某、刘玉艳、薛某某、孙先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6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65%。同日,孙某某、刘玉艳、薛某某、孙先根向孟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孙某某、刘玉艳今收到出借人孟某某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156万元。同日,孟某某将12万元转账至孙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同月24日,孟某某分三次将100万元、40万元、4万元转账至孙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同月31日,孟某某(甲方)与孙某某、刘玉艳、薛某某、孙先根(乙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为孟某某、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为孙某某、孙先根;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乙方用申滨路房屋作为抵押。同日,孟某某、孙某某、孙先根办理了申滨路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的权利人为孟某某,义务人为孙某某、孙先根,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同年6月1日,孟某某(甲方)与孙某某、刘玉艳、薛某某、孙先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44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65%。同日,孙某某、刘玉艳、薛某某、孙先根向孟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孙某某今收到出借人孟某某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344万元。同日,孟某某分5次将90万元、1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44万元转至孙某某名下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从借贷合意看,原告孟某某持有被告孙某某、刘玉艳、孙先根、薛某某作为乙方签字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四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孙先根、薛某某辩称其不清楚孟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宜、该二人的签字是后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两份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知晓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其次,从款项交付看,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初步证实了其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辩称孟某某与孙某某之间无实际款项交付,孟某某钱款来源于莫某某或其团伙、孙某某收到孟某某钱款后立即转至莫某某名下账户,但从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看,莫某某、孟某某、孙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并未形成完整的闭环,无证据证明莫某某与曾向孟某某转账的某艳、张某伟之间系朋友或赌博团伙关系,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实际交付钱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8年5、6月份支付过两笔82,500元的利息,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两笔利息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也无证据证明其曾支付过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1.65%计算的逾期利息。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刘玉艳、孙先根、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500万元;
二、被告孙某某、刘玉艳、孙先根、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孟某某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孙某某、刘玉艳、孙先根、薛某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孟某某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4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5%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原告孟某某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就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原告孟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刘玉艳、孙先根、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岑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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