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四站镇。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栾某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孟某某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联系地址,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该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0元,退返给原告孟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