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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朱明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邓友作(湖北潜江园林法律服务所)
朱明武
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李芬

原告孟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友作,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明武,男,生于1966年10月2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代表人张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芬,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朱明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传慧、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参加的合议庭,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友作,被告朱明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职权调取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对事故目击者刘应桂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孟某某提交的证据(3)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勘查图,系事故发生后潜江市交警一大队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对当事人询问及事故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且与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相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及发生后事故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潜江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有正规发票的购药凭证,予以采信;有异议的湖北瓯越药业有限公司零售药品销售凭证非正规发票,且该联为记账凭证,非发票联,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资格,不予采纳,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0170373的票据系记账联且与孟某某提交的2013年10月28日的发票号码一致,故对该发票不予采信;证据(7)超市购物小票19张,不能证明购买的物品均用于孟某某本人,且孟某某主张该物品为医用品系孟某某在重症监护室医生要求购买,并未提交医嘱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采纳;证据(10)交通费票据,存在大额连号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但孟某某因伤住院期间,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可作为本院酌定交通费的参考依据;证据(11)市交警部门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有关,具有证据资格,予以采纳;证据(12)护理费发票,该发票最高金额为百位,孟某某主张护理费为万位,该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证据(13)潜江市宏图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2013年6月至12月石油小站工资清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孟某某的工资收入状况,但该证据亦证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该公司并未停发孟某某工资;证据(14)摩托车维修及配件发票两张,无鉴定机构定损证明,不具有证明财产损失的能力,不予采纳。2、朱明武提交的证据(1)贺章业的证人证言,虽贺章业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贺章业离事故发生地有几百米远,且是在听到声响后才抬头看红绿灯情况,红绿灯处于短时变化中,仅凭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红绿灯情况,对贺章业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中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朱明武为孟某某住院预交费用2000元,孟某某称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两份收条中,但孟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预交款包含在收条之中,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2014年10月13日提交,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但鉴定费确为第二次鉴定费,对有正规发票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1500元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朱明武驾驶鄂N×××××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江路由东往西行驶,14时40分许,该车行至红军路与三江路十字路口处,遇孟某某驾驶的“太阳”牌110型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窦照先)沿红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窦照先倒地受伤,构成此次交通事故。孟某某驾驶的“太阳”牌110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未办理号牌,孟某某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没有佩戴头盔,后载窦照先亦未佩戴头盔;两车相撞后,朱明武驾驶的车辆将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及孟某某、窦照先向前推行12.2米。2013年11月13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经调查以无法界定谁在这起事故中有闯红灯的行为,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为由,制作公交证字(2013)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孟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8天,花费医疗费163649.77元。朱明武垫付孟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72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5月6日孟某某在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第一次司法鉴定。2014年7月29日经朱明武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孟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孟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小脑幕切迹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肢体功能障碍、言语功能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分别构成Ⅱ(2)级、Ⅲ(3)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4000元,生存期护理依赖(目前暂定二年)。朱明武为其所有的鄂N×××××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孟某某系潜江市宏图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1711.38元;2013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12月该公司并未停发孟某某的工资。
孟某某与窦照先系夫妻关系,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分别对朱明武、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窦照先在与被告朱明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当庭放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孟某某与朱明武均承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及孟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可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机动车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事故的损害后果。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其头部受损害的程度,存在过错行为。朱明武驾驶的车辆在质量上和对孟某某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力上,明显大于孟某某驾驶的车辆,控制车辆回避危险的能力也优于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其所驾车辆在事故中将孟某某所驾车辆向前推行12.2米的事实,表明朱明武在安全注意、危险控制方面存在过失。故对孟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由孟某某与朱明武分别承担50%。朱明武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孟某某和朱明武分担。
二、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孟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孟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50元/天×148天),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163649.77元,有湖北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5352元有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及门诊处方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孟某某未提交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3、孟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6086.97元,孟某某第一次定残时间为2014年5月6日,故误工时间应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6日前一日止,因孟某某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未停发工资,误工时间应当扣减未停发工资的天数,共计误工时间为126天(197天-71天),确认为7187.80元(1711.38元/月÷30天×126天);4、孟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4800元,经审核确认为10545.71元(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148天);5、孟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8957.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98%),生存期护理依赖(暂定两年)护理费52016元(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2年),后续医疗费44000元,有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凭,予以支持;6、孟某某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孟某某住院天数和实际情况,予以支持;7、孟某某主张的购买医用品费774.1元,未提交相关医嘱,不予支持;摩托车维修费1990元,未提交摩托车定损证据,不予支持;8、孟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孟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20000元。上述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759708.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不足部分639708.88元,由朱明武赔偿50%,即319854.44元。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已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应从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孟某某110000元。朱明武先行垫付的47200元,已纳入赔偿范围,应从朱明武应该赔付给孟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故朱明武应该赔付孟某某272654.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朱明武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272654.44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共计792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3960元,被告朱明武负担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朱明武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272654.44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共计792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3960元,被告朱明武负担3960元。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张传慧
审判员:李谦稳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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