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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来与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来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来,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来与被告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来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孟某来的转让款280万元中扣除92.7万元的所得税款,如被告王某某未于协议签订起30日向税务机关缴纳此所得税款,被告王某某将此款退还给原告孟某来,该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王某某未于补充协议签订日30日内向税务机关缴清以上税款,违反双方约定,故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该笔税款退还原告孟某来。原告孟某来主张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其税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已向遵化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了部分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43268.88元,故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孟某来剩余税款783731.12元。被告王某某抗辩主张唐山市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纳税主体,现该公司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故该款不应返还原告孟某来,其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来税款783731.12元。
驳回原告孟某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0元,由原告孟某来负担19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孟某来的转让款280万元中扣除92.7万元的所得税款,如被告王某某未于协议签订起30日向税务机关缴纳此所得税款,被告王某某将此款退还给原告孟某来,该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王某某未于补充协议签订日30日内向税务机关缴清以上税款,违反双方约定,故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该笔税款退还原告孟某来。原告孟某来主张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其税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已向遵化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了部分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43268.88元,故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孟某来剩余税款783731.12元。被告王某某抗辩主张唐山市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纳税主体,现该公司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故该款不应返还原告孟某来,其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来税款783731.12元。
驳回原告孟某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0元,由原告孟某来负担19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574元。

审判长:张静波
审判员:汪艳君
审判员:侯凌云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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