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华,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19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某某。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春侠,该公司经理。住址:邢台市宁某某南环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地址:邢台市宁某某城西凤街1号。负责任人:李英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存英诉称,2016年1月3日3时17时许,第(1)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冀E×××××”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6】第130133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1)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1)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冀E×××××”货车系被告(2)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车辆。第(3)被告系事故车辆承保公司。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后果,2016年原告第一次就本案部分损失起诉,2016年5月16日赵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冀0133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第一次判决后原告由于伤情严重,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1日出院。现在再次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642.15元,诉讼费用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为125679.35元。被告卢某某、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辩称,上次诉讼交强险下的所有数额已用尽,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3时17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冀E×××××8”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6】第130133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来无责任。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冀E×××××8”货车系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原告就本案部分损失起诉,2016年5月16日赵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冀0133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427099.63元。判后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上次诉讼交强险下的所有数额已用尽。第一诉讼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本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4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9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538元、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伤情鉴定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827.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600元。庭审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以上项目损失98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相关材料、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结论书、(2016)冀0133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单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来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自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冀E×××××8”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6】第130133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来无责任,原、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冀E×××××8”货车系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原告就本案部分损失起诉,2016年5月16日赵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冀0133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427099.63元,判后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上次诉讼交强险下的所有数额已用尽。第一诉讼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本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4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9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538元、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伤情鉴定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827.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600元。庭审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以上项目损失98500元。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损害他人权益,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和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鉴于第一次诉讼交强险已用尽,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赔付,因此被告卢某某、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连带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8500元;被告卢某某、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卢某某、被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利江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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