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孟某某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800元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来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轴承款32,0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轴承款200元,下欠轴承款3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杜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轴承款32,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原告货款32,0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轴承款200元,下欠轴承款3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证明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800元,由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3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轴承款31,800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计298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花

书记员:吕新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