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黑龙江省西洋特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5585110044W,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法定代表人:万勇,男,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迎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政府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林口县刁某某兴农种子肥料商店,住所地林口县;经营者:吕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假冒伪劣化肥款10395元,并赔偿原告31185元,合计41580元,三被告对上述请求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在兴农种子肥料商店处购买化肥,被告张迎新为该商店实际经营者,经双方商定:原告购买三元素化肥77袋,每袋135元,货款共计10395元。化肥款交给被告张迎新,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售货凭证,原告使用该化肥后,发现苗黄脱肥,后经林口县公安局委托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对该化肥进行检验监测,检测报告(牡质检化201600835号)显示,该样品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此化肥为假冒伪劣产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西洋特肥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损失与本案被告无关联,原告所使用的肥料并未经过政府部门抽样检测,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为使用了被告生产的化肥导致农作物减产的证据,现没有所谓减产和被告生产的化肥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仅凭另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公安机关对被告所生产的化肥所进行的不合法的鉴定及处罚作为赔偿的依据明显错误;二、关于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鉴定以及结论,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仅能对抽样的袋数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并不能代表被告所生产的化肥全部存在质量问题,因其鉴定程序不符合国家对掺混肥的鉴定标准,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是错误的,且该处罚决定书于今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农种子肥料商店和被告张迎新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卖给原告的化肥是否为不合格产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购买西洋特肥业公司生产的化肥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化肥的数量。被告西洋特肥业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无法证明系被告公司生产。被告西洋特肥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林口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张。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林口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7日询问张迎新的笔录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三,林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化肥属于掺混肥,对其检验国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抽样不能代表被告销售的化肥存在全部的质量问题。证据四,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抽样的产品问题,不能说明被告所销售的所有化肥有质量问题。证据五,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六,被告张迎新的出库单5张。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七,2017年1月5日,林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张迎新的笔录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八,林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件。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并未生效,因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时间是3月3日,在六个月内被处罚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期限未届满,所以处罚未生效。对该处罚决定书内容有异议,因为其依据的鉴定程序违法,所抽样的数量不足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化肥全部存在质量问题,仅能证明其抽样的袋数存在含量不够的问题,而本案争议的掺混肥有明确的国家鉴定标准,应按照其标准进行鉴定。证据九,张迎新提供的化肥袋照片1张。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十,(2018)黑1025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1件。原告有异议,认为化肥确实是假的,即使行政程序不合法,法院也不应当撤销该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五、六、七、九系林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八,因林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林口县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所撤销,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吕彦明在林口县刁某某注册了一家名为林口县刁某某兴农种子农药化肥商店,具有经销化肥的资质。2016年4月6日,原告在该商店购买了被告西洋特肥业公司生产的三元素化肥80袋,货款10395元。同年6月,原告以该化肥主要含量不足为由向林口县公安局报案,林口县公安局经侦查后将该案移交林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17年3月3日,林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林市监处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口县兴农种子农药化肥商店营业执照上的注明的负责人是郜庆喜,但是实际经营者为张迎新,其经销的被告西洋特肥业公司生产的三元素化肥经林口县公安局对张迎新销售给农民的上述肥料进行委托抽样送检,经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验结果中氧化钾、有效磷含量、总养分三项结果不符合产品标识标注的含量标准及GB21633-2008标准技术要求。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张迎新做出如下处罚:1.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即3×160吨×2700元=1296000元;2、处没收违法所得160吨×(2700-100-50)元/吨=59200元;罚没合计1335200元,上缴国库。2018年2月8日,被告西洋特肥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林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生产的三元素化肥为不合格产品,致张迎新受到行政处罚,而其需对农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被告做出的处罚依据不足,认定商店不合格时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办理案件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6月11日,林口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黑1025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林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林口县刁某某兴农种子肥料商店的经营者为吕彦明,该商店于2017年3月10日注销。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西洋特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特肥业公司)、被告张迎新、被告林口县刁某某兴农种子肥料商店(以下简称兴农种子肥料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和2018年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洋特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农种子肥料商店和张迎新均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被告西洋特肥业公司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时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中的林口县刁某某兴农种子肥料商店的登记经营者为吕彦明,其经营期间发生的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在注销登记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吕彦明个人负担,故吕艳明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张迎新销售的由被告黑龙江省西洋特肥业公司生产的化肥为假冒伪劣商品,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其三倍损失,并在庭审中提供了林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林市监处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做为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因该行政处罚决定在经本院行政审判后,被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而撤销,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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