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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份证号×××),个体户,住尚某市。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住所地:尚某市尚某镇尚某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文新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006年12月12日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在向另案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原告以债抵偿所取得的尚某市元宝镇开发建设的镇政府综合楼1号楼9号门市房56.39平方米的房屋,直到2014年4月4日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被告的错误查封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该房屋出租可得利益进行司法鉴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哈尔滨市价格协会后,由尚某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可得利益93166元(2006年12月12日-2014年4月4日的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6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房屋租赁所得的价款93166元,扣除已得的房屋租赁费12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房屋租赁损失81166元)。被告的抗辩理由称原告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的实际产权,该房屋并没有交付使用,不具备出租条件,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但原告已经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庭审中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该房屋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81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缴纳),鉴定费2563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惠 审 判 员  杜向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军辉

书记员: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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