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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被告河北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张立涛(河北唐山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
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
李士京
蔺和刚(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干警,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
法定代表人:刘胜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士京,男,汉族,该中心副主任,现住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院内。
委托代理人:蔺和刚,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河北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劳教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被告劳教所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劳教所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667号民事裁定,指令中院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唐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三终字1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劳教所于2014年7月24日更名为河北省戒毒康复中心(以下简称戒毒中心)。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涛,被告戒毒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士京、蔺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有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基建处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基建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办单位为教养所劳动服务公司。2004年6月15日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平区分局以基建处未参加年检为由,吊销了基建处的营业执照。
2、对朝华公司造价工程师马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劳教所委托朝华公司对基建处及百城公司编制的劳教所一、二期工程结算文件进行了审核验证。在验证过程中,基建处提供了三张结算单复印件,劳教所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只是不认可结算数额,要求验证。经朝华公司审核,对一期工程审减了500多万元。
3、高新生的调查笔录二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姓名为高新生,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为高鑫生,为同一人。其中2012年1月5日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在承包基建处期间于2001年为被告施工了男、女队学员宿舍楼和会见厅、餐厅、礼堂等工程,当时被调查人为基建处的技术负责人,该部分工程的施工、竣工图纸、验收报告、结算单等原件系被调查人交给了被告,被调查人根据98定额计算了被告在本案工程中投入材料、人工及水电的价款,原告应得工程款应为结算价款900万元扣除被告投入的材料、人工及水电的价款后的数额。2013年11月27日调查笔录证实,劳教所一期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高新生对一期工程总的造价进行了编制,总造价为928万多元,经劳教所原所长许德山审核批了900万元。高新生当时制定了三份结算书,每份结算书后都附有清单,三份清单都是高新生复写的,结算书是皮,不是复写的,高新生将结算书编制好后交劳教所,许德山所长审核后将三份结算书又交给了高新生,三份结算书中有许德山所长的签字和基建处的公章,三份结算书均系原件。高新生将其中一份给了劳教所档案室,一份给了劳教所财务处,基建处留一份。后来劳教所以省劳教局要结算书原件为由,向基建处要结算书原件,高新生就把基建处留存的结算书原件给了劳教所,劳教所未将结算书原件退回。高新生通过向许德山所长请示,在劳教所档案室复印了一份结算书,所以结算书复印件上有档案室的编号。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恰恰说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基建处是集体所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不是原告孟某某个人的;对证据2、3、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主体是被告和基建处,原告只是基建处法定代表人,不能说是原告承包工程;对证据3认为,是基建处承包工程而不是原告个人;对证据5、7能够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对证据4、6认为,3张结算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许德山所长称其没有签署过结算单;对证据8认为,生产承包合同与工程承包合同不是一个合同,签订主体不同;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无异议,该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1认为,建友公司是工程造价公司,没有职能来认定工程当事人相关资料的保存掌握情况;对证据12认为,高新生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单方出具预算价格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期工程按照双方约定是包死价,不存在扣除水电、人工等费用;对证据13认为,基建处作为集体企业,债权、债务应由基建处享有和承担;对证据14认为,该证只说明原告的工作简历和受过的各种奖励,不能说明基建处就是孟某某个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认为,证人彭兰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彭兰英未实事求是的陈述案件事实;对证据17认为,高新生未出庭作证,该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许德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相矛盾;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中马杰提到的结算书是由基建处提交的有异议,认为基建处在审核时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部分内容有异议,第一,对于一期工程,当时在朝华公司作审计时,被告只提供了施工合同,施工方提供了三张预结算单的复印件,马杰在调查笔录中把一、二期双方提供的材料混到一起说的,没有做一个明确的区分,实际上一期劳教所只提供了施工合同,第二,被告对三张预结算单复印件无论是对复印件的真实性还是对复印件所记载的金额均有异议,且均不认可,第三,关于双方提供的材料退还问题,施工方提供的材料不可能退还被告,只能退还给施工方;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该调查笔录中高新生所作的证言与此前高新生给孟某某提供的书面证言有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关于三张预结算单,在孟某某提供的高新生的证言材料中,高新生明确提出三张预结算单经过了双方签字和盖章,而本次调查,高新生只说经过了双方签字,被告认为这两份笔录存在着关键问题的冲突,而且高新生如果作为证人作证的话,应当出庭作证,因为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而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畴。鉴于上述情况,被告认为高新生此前给孟某某出具的材料以及本次的调查笔录均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经本院核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5、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0能够证明被告曾委托朝华公司对被告一、二期工程进行审计核算,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6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证据10、15、16及本院对高新生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证据4、6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1系鉴定机构因缺乏鉴定资料而造成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相关鉴定资料在被告处;证据12系由基建处的技术负责人高新生计算的被告在本案工程中投入的材料、人工和水电的价款数额,因高新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该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不予确认;证据13、14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曾向被告缴纳利润810万元,予以确认;证据17证人高新生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证据4、6、15、16及本院对高新生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曾有三张结算单原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5相互矛盾,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不予确认;证据2朝华公司证明原告孟某某在鉴定阶段提供了三张结算单的复印件,结合本院对马杰的调查笔录能够印证其真实性,对该证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中关于基建处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劳教所原所长许德山曾对结算单审核并签字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基建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作为基建处的法定代表人自1994年开始每年与被告签订生产承包合同,原告个人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缴劳教所利润超出部分,归原告自己所有。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足额向劳教所缴纳利润。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基建处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关于孟某某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缺乏理据,不予采纳。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委托朝华公司对基建处编制的劳教所一、二期工程结算文件进行了审核验证。朝华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了冀朝华(2009)第80号基建审核报告,原告在2009年8月11日之后收到审核报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8月9日。综上,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不予采纳。基建处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承包费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三张经被告原所长许德山审核签字的工程造价结算单复印件,缺乏详细完整的结算材料,不能反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减以及劳教所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水电、材料和人工等情况,从而确定基建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的工程费用。原告提交的高新生制作的《劳教所一期工程建设单位投资费用预算价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基建处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给付的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1254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0元,均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基建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作为基建处的法定代表人自1994年开始每年与被告签订生产承包合同,原告个人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缴劳教所利润超出部分,归原告自己所有。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足额向劳教所缴纳利润。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基建处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关于孟某某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缺乏理据,不予采纳。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委托朝华公司对基建处编制的劳教所一、二期工程结算文件进行了审核验证。朝华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了冀朝华(2009)第80号基建审核报告,原告在2009年8月11日之后收到审核报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8月9日。综上,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不予采纳。基建处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承包费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三张经被告原所长许德山审核签字的工程造价结算单复印件,缺乏详细完整的结算材料,不能反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减以及劳教所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水电、材料和人工等情况,从而确定基建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的工程费用。原告提交的高新生制作的《劳教所一期工程建设单位投资费用预算价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基建处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给付的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1254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0元,均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蒋彤彤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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