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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
刘惠敏(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刘惠敏,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新、张宁,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约定在坐落于黄骅港中晟矿业有限公司堆场硬化土方工程工地进行一期和二期项目的施工。
该工程的业主及发包方是中晟矿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是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
双方约定,该工程施工的机械及人工(挖掘)费用为每小时90元(不含油费),油费由承包人单独支付,实际油费为每工时约定110元(按7元/升计算)。
目前,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施工费110,925元,尚欠96,435元至今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支付工程施工费96,435元及自起诉之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错误。
被告承包的是天津琪盛公司和中晟矿业公司的工程并组织施工。
原告起诉状中实际油费每小时110元,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
二、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按照河北省4.59%的税率扣完税款5091.46元后,被告应付给原告91,343.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口头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三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
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报酬96,435元未付,其行为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主张扣除代扣代缴的税款后,还应支付原告91,343.54元。
由于原被告就报酬之中是否含税未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被告对原告所得报酬不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因此,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孟某某报酬96,4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各承担368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口头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三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
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报酬96,435元未付,其行为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主张扣除代扣代缴的税款后,还应支付原告91,343.54元。
由于原被告就报酬之中是否含税未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被告对原告所得报酬不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因此,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孟某某报酬96,4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各承担368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秀杰

书记员: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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