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玄,男,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2017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被告以车牌号冀E×××××小型轿车为质押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9月21日后,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孟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2017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
闫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被告以车牌号冀E×××××小型轿车作担保,并将车辆移交给原告保管,被告出具了逾期变卖委托书和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5分,车辆保管费每月300元。当日,原告在支付40000万元给被告时,从中扣除当月利息1400元和当月的车辆管理费300元。2017年7月20日被告偿还当月利息1400元和当月的车辆管理费300元,利息偿还至2017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支付40000万元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1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出借本金为38600元。被告按月息3.5分偿还原告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被告借款后利息偿还至2017年8月21日,故被告应以386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7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38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耀
书记员: 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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