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海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原审被告阳某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海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孟某某系城镇居民。2015年5月1日17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永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蛋禽市场处停车开门时,车门与沿永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孟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用肇事车将孟某某送至深州市医院治疗,双方未保护现场。因原始现场已不存在,无法核实清楚事故车辆接触时的路面对应位置,故深州市交警大队无法进行责任认定,只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两辆车确有碰撞接触。事故发生后,孟某某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6653.84元。经鉴定,孟某某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孟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孟某某垫付医疗费1076元。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7.79元;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停车开车门时,未注意后方是否有来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有能力保护现场而未保护,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孟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未保持注意义务,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鉴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理应加重机动车一方10%的民事责任,故李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车在阳某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孟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阳某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孟某某医疗费应为16653.84元;其所提交通费,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孟某某所提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7936.8元、护理费5267.4元、鉴定费12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李某某为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所应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67.4元、误工费7936.8元,共计23204.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李某某赔偿孟某某医疗费5323.07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960元,共计16203.07元。扣除其垫付的1076元,应再赔偿孟某某15127.07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经调取本案交警卷宗,上诉人李某某在交警部门陈述:其驾驶的车辆停驶后,李某某打算下车,没有注意来车,刚开车门一辆电动车就突然驶来,撞到车门上,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孟某某在交警部门陈述:行至事发处时,前方停驶的车辆突然开门,孟某某躲闪不及,就相撞摔倒在地。二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系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最早的陈述,距事发时间最短,且二人陈述事发过程相符,应最能反映事发当时情况。诉讼后,上诉人李某某虽对事故经过有另一番陈述,但并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在诉讼中的事故经过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存在主要过错是正确的。因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危险负担原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李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对于被上诉人孟某某损失数额认为过高的上诉理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明确表示对数额不持异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被上诉人孟某某要求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孟某某的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其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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