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刘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夏洪涛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56619237-1。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洪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刘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玲、被告华农财险委托代理人夏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马某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马某某驾驶刘某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海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沧州市海丰大道亿通电动车前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5)第06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全责,孟某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4544.02元(变更后金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刘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华农财险辩称,待核实保单及行驶证、驾驶证无误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5)第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5156.56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天数为住院41天计算为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期证明,原告主张营养期共71天,营养费每天50元,共计3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为医生,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收入按照2015年医疗卫生行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816.6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600.79元,金额计算有误,应为20600.39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金额过高,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自行车车损,原告提供了三联单320元,被告质证称对三联单不认可,本院酌定自行车车损为2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3923.62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117.06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806.56元,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华农财险承担全部赔偿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923.62元;
二、被告马某某、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652.98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5)第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5156.56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天数为住院41天计算为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期证明,原告主张营养期共71天,营养费每天50元,共计3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为医生,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收入按照2015年医疗卫生行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816.6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600.79元,金额计算有误,应为20600.39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金额过高,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自行车车损,原告提供了三联单320元,被告质证称对三联单不认可,本院酌定自行车车损为2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3923.62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117.06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806.56元,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华农财险承担全部赔偿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923.62元;
二、被告马某某、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652.98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尹佳
审判员:朱晔
审判员:宋文娟
书记员:张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