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孟某某认为涉案2.8亩土地是其从龙江县龙兴镇奋勇村承包而来的,应归其经营;李文某也认为涉案2.8亩土地是其从龙江县龙兴镇奋勇村承包来的,应归其经营。但龙江县龙兴镇奋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龙江县龙兴镇奋勇村村委会主任李洪喜的证言,均证明涉案土地是龙江县龙兴镇奋勇村承包给李文某的,应由李文某承包经营。故孟某某关于涉案土地应归其经营、李文某应返还其3亩造林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孟某某关于涉案土地上种植的南瓜损失为4,800.00元的主张,因只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损失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杨志欣
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 王鹤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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