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丰胜,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孟某双、朱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孟某双、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吉某某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吉某某支付原告保全担保金3,000元、律师费22,000元;4.判令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吉某某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被告吉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与两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36%,同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签名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吉某某转账支付了30万元借款,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为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处理。经调查审核,本案存在套路贷犯罪嫌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双、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张春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